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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第二种观点认为,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仍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42条所规定的销售者的过错仅仅只是在销售者与生产者等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内部分担责任时才有意义,[22]只是说明销售者在承担最终责任时采取过错责任原则。[23]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文作者的观点


  

  本文作者认为,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条规定基本沿袭了《产品质量法》第43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的规定。由这些规定可见,只要被侵权人因产品存在缺陷受到损害,就可以选择向生产者和销售者求偿;就生产者而言,除非其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就销售者而言,是否可以依第42条的规定以自己对于产品缺陷没有过错为由而主张抗辩呢?结合《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答案很明显应是否定的,亦即,即使销售者没有过错,也应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承担责任后,可依该条第2款的规定向生产者追偿。理由在于:如果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本身没有过错,如依第42条的规定,则销售者无须承担责任,更不存在所谓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向生产者追偿的问题。果若如此,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即成赘文。由此可见,在《侵权责任法》第43条之下,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所承担的都是无过错责任。


  

  第二,销售者出售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销售者可能承担的责任有两种,即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责任。[24]销售者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在性质上属于合同责任,以产品瑕疵的存在为前提,通说认为,销售者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不以销售者存在过错为条件,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25]此点可从《产品质量法》第40条、《合同法》第155条、第134条的体系解释而得出。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以产品缺陷的存在为前提。而在《产品质量法》上,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法》第46条);产品瑕疵是指产品不具备该种产品通常具备的价值、效用或合同约定的效用或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26]广义的产品瑕疵还包括产品缺陷。两者相较,产品缺陷比产品瑕疵的程度要重。在认为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无须销售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果主张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要以销售者存在过错为前提,则其正当性不足。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之时,受害人享有选择权,在消费者向销售者主张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时,其无须举证证明销售者存在过错,但其向销售者主张程度更重的产品责任时,却需举证证明销售者存在过错,无法在产品质量规制体系中得到圆满解释。即使认为此时并不发生责任竞合的问题,如此处理也有违类似事项作相似处理的基本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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