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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这些规定非但没有澄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模糊认识,反而加剧了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议。就《产品质量法》之下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我们从相关立法说明中无法直接找到答案,立法说明中只是指出:“在侵权赔偿责任方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确定的民事赔偿原则,并参考了国外产品责任法的规范,规定了赔偿范围不但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以及可得利益的损失”。[14]这似乎在说明,就归责原则本身,《产品质量法》并未作修改,只是就侵权赔偿责任做出了更具体的规定。但立法参与者和行政执法者的解释却与此不同,“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对销售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15]学界也有不少学者赞同这一观点,认为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原则)、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实行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原则。[16]销售者在一般情况下仅负过错责任,销售者一般不参与产品制造,对产品制造过程中的缺陷并不了解,也不能控制,因而要求销售者与生产者一同承担无过错责任过于苛刻。[17]


  

  另一个有影响的学说认为,产品责任有直接责任和最终责任之分,其中直接责任是缺陷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直接向受害人所承担的责任;最终责任是产品责任的最终归属,包括:生产者的制造责任、销售者的过错责任、产品运输储存者的过错责任。论者并主张我国产品责任采取了二元归责原则,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18]


  

  (三)《侵权责任法》第41-43条:纠缠不清的争议


  

  《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本沿袭了《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基本沿袭了《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通过后,就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观点颇为一致,均认为是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原则)。[19]但就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却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20]对销售者与生产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考虑到销售者与生产者在产品生产流通中的地位和责任形式的不同。一般而言,生产者对产品的设计、制造处于积极主动地位,承担着投入流通的产品因制造、设计、警示上存在缺陷而引致的责任;相对而言,销售者则处于较消极地位,其承担的只是产品投入流通领域时不存在缺陷而营销中存在的产品致损的责任,主要是对因其故意或过失引起的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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