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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一)《民法通则》第122条:学说争议的起点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条规定语焉不详,学界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也存在较大争议。


  

  有学者认为,产品责任属于过错责任。产品责任属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是特殊侵权行为。[7]也有学者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本身,就应视为产品制造者有过错。《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是“视为有过错的侵权责任”。这种“视为”是法律的认定,责任人不能用证据来推翻这种认为。[8]


  

  有学者认为,产品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我国经济不够发达,尚不具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条件,因而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借助“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制造者和销售者负担自己在制造和生产过程中没有过错的证明责任。[9]


  

  有学者认为,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义务主体有无过错,只要是不合格产品致人损害,就应当负赔偿责任,其目的是为了加重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责任,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10]有学者认为,自20世纪“保护消费者”和“消费者主权”思想的影响下,产品责任出现了严格化趋势。这种趋势表现为适用过错推定、适用担保责任以及适用严格责任三种方式。目前,中国法律采纳的是严格产品责任。[11]“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对产品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害的民事责任,不能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12]有学者认为,严格产品责任实际上就是在产品责任制度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13]


  

  (二)《产品质量法》原第29-31条(现第41-43条):归责原则的争议尘埃落定


  

  1993年《产品质量法》在《民法通则》第122条的基础上对产品责任的承担问题作了相应的完善,其中,第29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30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2000年《产品质量法》对此未作修改,只是条文序号发生了变化,上述第293031条分别变为第4142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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