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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体制转型与《商标法》第三次修改

  

  然而时至今日,市场经济已取代计划经济,成为我国经济的发展方向。市场经济要求经济与政治分离,把民法中的公民恢复为市民法中的私人,把民事活动从国家过多过细的干预中解放出来,[14]国家以宏观调控为主要的经济调控手段,国家的角色也从单纯的经济秩序维护者、仲裁者,演变为结果取向的干预者、结构取向的管理者,[15]行政机关因此从管理者转变为服务者。[16]市场经济中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并不“管制”人民的私法行为,而是提供一套自治的游戏规则,不是为了加强管理,而是为了最终实现社会的有序发展。由此,我国商标法也不再是政府监管社会经济活动的工具,而是营造有序竞争和良性发展的法律规则。《商标法》虽然存在一些管理制度,但也没有必要将“加强商标管理”作为立法宗旨,就像《合同法》、《物权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都同样涉及到社会秩序管理,却未将管理作为立法宗旨一样。放眼全球,没有哪个国家像我国一样,将“加强商标管理”作为商标法立法宗旨。从顺应国际立法趋势和我国经济发展态势的角度来说,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应当革除《商标法》中“加强商标管理”之计划经济尾巴!


  

  事实上,删除《商标法》中“加强商标管理”之条款,丝毫不影响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和职责,他们照样通过商标注册和管理为我国经济建设服务,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照样依职权主动查处和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在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同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只不过,保留与删除“加强商标管理”规定之间,表明了一种姿态,一种理念的嬗变,彰显了我国商标主管机关响应党中央号召,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从而更好地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决心和态度。


  

  当然,从“加强商标管理”到“加强商标服务”理念的转变,必将导致《商标法》中一些具体制度的变革。首当其冲的,是删除《商标法》中5个质量保证条款。1982年《商标法》中拟定这些条款,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延续了1963年《商标管理条例》中将商标视为“代表商品一定质量的标志”之理念,另一方面是因为当时没有制定《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被人为的负载了监管产品质量的职能。然而,《商标法》实施27年来,这些条款从未被使用过,即便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也未援引《商标法》质量保证条款作出处罚。这些条款之所以被闲置,一方面因为商标并不是产品的质量保证书,另一方面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完全可适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更便捷有效的法律。《商标法》中的质量保证条款,完全是僵死的条款,如不废除,除了让民众产生有法不依的不良印象外,毫无实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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