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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责任:从一则迟延汇款的案例谈起

  

  为求胜诉,Hyman另寻两件Illinois州的类似判决先例以支持其立场。在Postal Tel. Cable Co. v. Lathrop一案中,咖啡豆的下游商透过电报向大盘商购买了八月的咖啡豆,但在传输途中,因电报传输业者之疏失而误置数量,后因八月咖啡豆价格大幅下滑使得大盘商因此受有损失,向电报公司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获得胜诉;而Providence-Washington Ins. Co. v. Western Union Tel. Co.案中,因电报公司出错导致终止保险契约之电报未如期传送,于发现错误前,保险事故发生,是以保险公司需给付保险金予被保险人。保险公司遂就此损害向电报公司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


  

  上述案例似乎能为Hyman扳回一城,然其却忽略了上开两案例中被告对于风险有所认识,且原告本身并非不谨慎:于Postal一案中,电报公司对于电报内容涉及期货买卖且金额巨大一事有所认知;另于Providence-Washington案中,电报公司能自电报之内容得知保险公司传送电报之目的,且对于迟延传送电报所可能造成的风险均有所认识,是以上开二案例均难支持Hyman之论据。故上诉法院仍维持一审见解,认为瑞士银行不需对系争损害负赔偿责任。


  

  四、分析与检讨


  

  (一)跨行支付的法律关系分析


  

  现今社会中,各种交易活动所需支付之价款,除透过传统交付之外,科技进步发展出之各种新兴支付方式-如票据、账户连结支付工具(电子资金移转、金融卡、签帐卡)、信用卡、电子钱[30]等等,亦为多数人使用。这些新兴支付方式固然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便利,却亦衍生了新兴的法律问题。举例而言,传统学说与实务多仅以付款人、银行与受款人三方当事人架构解析银行与存款户间资金移转之法律关系[31]。惟如此看法诚系过份简化了问题,盖真实世界中,付款人与受款人皆使用同一银行进行转帐交易者终为少数;现代经济活动多将资金移转交易建立于跨行支付上,透过财金通汇系统、票据交换所等结算机构进行信息传递与帐务结算,并由中央银行之清算帐户完成最终清算,此方为常态交易模式。


  

  本文主张此时应以「五造交易当事人架构」解析跨行支付的法律架构。详言之,五造当事人包括付款人(支付工具或服务使用者)、付款人之金融机构(提供支付工具或服务者)、传递信息、帐务处理与结算之支付组织、受款人、受款银行等五造当事人。以此架构解析Evra案,付款人为Hyman、付款银行为Continental、瑞士银行为负责传递信息的支付组织、巴黎信贷银行为受款银行、X则为受款人。就支付工具的运用而言,与Hyman有契约关系者,仅有Continental而已;瑞士银行与Hyman之间则无任何契约关系存在。倘本案于我国法下发生,Hyman亦不得依契约关系向瑞士银行银行请求,故Hyman倘欲填补损害,侵权行为法似是唯一的出路。此种法律关系剖析,实可供我国法院实务参考。


  

  (二)经济观点的引入与省思


  

  诚如学者所指,在侵权行为法中,法院一方面限缩经济上损失赔偿成立可能性;另一方面,复以蛋壳头盖骨理论(eggshell skull rule)等扩张侵权责任以救济被害人。两种背道而驰之矛盾想法,长久以来对学者与法院造成莫大的困惑。但于本案中,Posner法官却以风险控管可能性、损害防止成本与预见可能性之考虑扫除了这些疑虑,使侵权责任的论理更趋一致[32]。


  

  Posner法官勇敢地将契约法的原理原则适用于侵权案件之审理,不受固有理论拘束,成功地解决相关疑虑,其勇气令人激赏。然而,这也突显了某些法院往往自陷于既定体系框架中,不肯以更宏观之视野看待法律问题的不当态度。Posner法官将法律经济分析运用于个案当事人之风险预见可能性与防止损害能力上,并仔细比较了数件判决先例事实背景之不同。从Hadley一案运送人对于原告可能遭受损害之预见可能性,到责令瑞士银行能防免Hyman因该汇款迟误而丧失利益的期待可能性,Prisner法官始终不因契约与侵权法律关系的差异,而异其以风险控管为核心角度观察之一贯态度。其观察之用心,实为我国执法者适用法律时值得仿效之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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