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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责任:从一则迟延汇款的案例谈起

  

  然「相当性」应采取何种判断标准?对此,有采主观说者,认应以行为当时所认识之事实为基础;亦有采客观说者,以行为时所存在之一切事实及行为后一般人得预见之事实为基础;甚有采折衷说者,认为应以行为当时一般人认识之事实及行为人特别认识之事实为基础,莫衷一是。对此议题,我国法院基本上采取客观说,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号判决所示: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系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吾人智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可能者,该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间,即有因果关系。


  

  倘将上开概念投射于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之中,则于我国「所失利益」的判断标准亦采客观说,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号判决所示:该所失利益,固不以现实有此具体利益为限,惟该可得预期之利益,亦非指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即为已足,尚须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它特别情事,具有客观之确定性。此一结论即与美国法在处理关于衍生损害赔偿容许性时采取主观说之立场存有差异 [27]。


  

  (三)小结


  

  从契约法与侵权行为法的规范差异观察,两者之损害赔偿最大不同处在于:契约之当事人得藉由事前的磋商谈判、相互交换信息等等机会控制相关风险;反之,侵权法下的行为人与被害人并无此等机会。惟若由经济观点出发,两者皆强调行为人的「风险控管可能性」,仅其控管能力有程度之差距而已。然于我国,在解决纯粹经济上损失或衍生损害赔偿问题时,这种经济思维并未充分展现。学说虽已触及侵权责任纯粹经济上损失的风险控管可能性问题,但仍多自权利与利益之区辨出发,而直接否定了过失行为致经济上损失受到保护的可能性;反观衍生损害的赔偿问题,学说就风险控管能力仅以客观环境条件作为观察对象,则恐有错估当事人主观预见可能性的疑虑。


  

  两者之过或不及,均不甚理想。以下将以Evra案为例,重行探讨「风险控管可能性」对判断赔偿范围的重要性。


  

  三、Evra Corp. v. Swiss Bank Corp.


  

  (一)案例事实


  

  Hyman-Michaels公司(后为Evra公司,以下简称Hyman)于1972年6月与下游之巴西厂商约定由Hyman供应原料予该巴西厂商。为履行此合约Hyman遂向Pandora号之所有者(以下简称X)签订船舶租赁契约,租船期间为一年,Hyman并享有以原条件延长一年租船期间的选择权。费用之计算系以半个月为单位,并采固定金额的方式计价。此外,Hyman并负有预先将租船费用存入X于巴黎信贷银行(Banque de Paris et de Pays Bas)瑞士日内瓦分行(以下简称巴黎信贷银行)所开设之账户的义务。双方并约定若Hyman未能及时将租船费用汇入上开账户,X得终止该船舶租赁契约。


  

  为履行给付租船费用之义务,Hyman透过其于芝加哥Continental Illinois National Bank and Trust Company(以下简称Continental)所开设之账户,以转帐方式完成汇款。详细的支付流程系由Continental自Hyman账户扣款后,透过其于伦敦之分行转发电报予其位于日内瓦的往来银行(correspondent bank)-瑞士银行(Swiss Bank Corp.) ,再透过瑞士银行将资金汇入X于巴黎信贷银行所开设之账户。兹将该汇款关系绘表如下以供参照:


  

  Hyman     Continental


  

      巴黎信貸 瑞士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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