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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责任:从一则迟延汇款的案例谈起

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责任:从一则迟延汇款的案例谈起


王文宇


【关键词】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迟延汇款案
【全文】
  

  一、前言


  

  「损害赔偿」系贯穿民事法与商事法的重要议题。依照民法通说,其外在体系是由两部分构成:一为损害赔偿发生之原因,另一则为损害赔偿之内容。虽然发生之原因散见于各项法律[1],但其中「契约」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无疑是最重要者。一般而言,契约上的损害赔偿责任,系指违反基于契约关系不得侵害「他方当事人或债权人」权益之契约义务所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则系违反基于「社会生活关系」不得侵害「不特定人或一般人」权益之一般义务所生的损害赔偿责任[2]。两相比较,其责任主体违反的来源与性质以及范围与保护客体,都不尽相同[3]。


  

  责任成立之后,两者均须处理损害赔偿方法与范围的问题。最常见的损害赔偿方法是金钱赔偿,至于赔偿范围应如何界定则不无疑问。毕竟,不论违约或侵权事故发生,除造成直接损害外,尚可能出现其它衍生损害。若贯彻完全赔偿主义,可能造成赔偿责任过巨的问题。是以各国学说与实务皆试图透过立法与解释厘清损害赔偿的范围。例如,侵权行为人是否应赔偿受害人的预期损失(如未实现的利益、失去的商机等)?依法国法,法院得援用类似契约法理以保障被害人的求偿权;至于德国法虽未将之视为侵权法上问题,然法院仍得扩张契约概念来保障无辜者;其它对侵权损害采取限制性立法的国家,则认为仅有契约法保障预期损失[4]。各种立场仁智互见,不一而足。


  

  从传统概念法学的角度来看,区分「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与「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诚有必要;但回归基本面观察,当事人更关心者毋宁为其所受之损害是否得获填补?以及填补与否的理由与正当化依据何在?而不仅是理论上之概念操作。以侵权责任之「纯粹经济上损失」与契约责任下的「所失利益」来看,两者虽分属「保护客体」与「赔偿范围」两个不同层次,但其核心的概念均在合理限缩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倘若严守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系两套全然不同法制之观点,则两者之间似无牵连。然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基本思想上,仍可能存在某些共通的考虑因素。毕竟,民商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就是合理分配经济与社会生活之各种风险,因此不同的损害赔偿法则间,仍可能具有内在关连性。著名的德国比较法学者 H. Kotz于探讨经济上损失之赔偿法理时即曾指出,究竟应将「经济上损失」视为「侵权法问题」抑或「契约法问题」其实只是法条技术之问题,而非法理实质的议题[5]。旨哉斯言。


  

  有鉴于此,本文拟以一则电子汇款迟延导致经济上损失的案件—美国Evra Corp. v. Swiss Bank Corp.案为例,说明契约与侵权行为赔偿责任的内在关连,并强调判断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考虑因素,不仅仅涉及概念解释,更涉及政策考虑。应注意者,本文介绍该案判决之目的,不仅在探求侵权行为人是否应赔偿「纯粹经济上损失」,更希冀能开展具宏观视野之思维。第二部分从纯粹经济上的损失与衍生损害的概念切入,探讨其于侵权责任与契约责任体系下的概念差异。第三部分则介绍Evra Corp. v. Swiss Bank Corp.案,藉以讨论行为人须否对其过失迟延付款行为所致之经济上损失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值得一提者,该案主笔法官Richard A. Posner系援用契约责任观点分析本件案例,相当有趣。第四部分从该案所使用之分析方法出发,点出我国法律及实务操作上的迷思,并尝试提出较为宽广的思考角度,或有值得参考之处。最后则为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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