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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型”刑事司法的反思

  

  报应性正义观根深蒂固,被害人仇恨心理无法释放,易导致“恶逆变”现象,加之,此种做法会引导双方寻求私了,被害人遭受进一步损害,此为负面影响之二。报应性正义观缘于人的复仇本能。复仇作为一种报复性行为,是生物学上的一种正常现象,是任何生物在自然界生存竞争中的基本需要和本能{5}。被害人是犯罪后果的直接承担者,其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重大侵害,在被害后往往面临着巨大的精神创伤,形成一种不良的痛苦情绪,并继而产生恢复心理平衡的需要,惩罚与获得赔偿是被害人的重要心理动机。“即使是今天,司法制度的基础动力就是人们的复仇本能:如果受害人或其亲人没有复仇意识,司法审判就很难启动,整个司法程序—即使由于国家干预而启动—也完全不同;受害人或其亲人总是比一般人更愿意不计报酬地协助警方调查罪犯,比一般证人更自愿出庭作证,甚至要求法院施以重刑,由此才有了目前各国在这一层面上看大同小异的司法制度”{6}。在中国,民众的报应观念更为突出。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的漫长时期,民众一直处于被剥削、被压迫的地位,因此,他们对于侵犯自己利益的人(如犯罪人)有着本能的痛恨,迫切地希望国家能给犯罪人以应有的惩罚,报应正义的实现是对被害人最好的、最具安慰作用的交代。人们对犯罪人的认识也始终将其置于社会的对立面,认为只有将犯罪人关进监狱,与社会隔离才是最安全的。实践中,被害人从犯罪人那里得到赔偿,只是被害者或其家属从中找到的一种心理平衡,更多的时候是经济原因所迫的一种无奈和无助的选择。被害人及其亲属更大程度地是要从对罪犯的惩罚中得到相应的心理平衡和心理补偿。即是说,获得“赔偿”并非一定意味被害人“谅解”了犯罪人,仍要防止“恶逆变”现象的出现。


  

  此外,尽管被害人有强烈的复仇心理,当然获得赔偿的心理同样强烈,于是可能使被害人以私了的手段来实现补偿。被害人为求得赔偿,往往愿意通过与犯罪人“私了”的方式解决纠纷,由犯罪人作出某种承诺,如给被害方丰厚的物质利益、“封官许愿”、准许调动工作甚或答应娶被害人为妻,换取被害人的不告发。但人类历史已经反复验证,“私了”是靠不住的,被害人有可能遭受更进一步的损害。


  

  将对加害人是否追究、可否从轻追究的决定权交由被害人,引发国家刑事实体处分权的松动,此为负面影响之三。出于被害人的“法律白条”无法兑现的现实和上诉上访给司法机关带来的巨大的压力,司法机关着力推行“刑事和解”,试图通过被害人与被告人提前达成的赔偿协议,来缓和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但如果不给被告人一点甜头,被告人就没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动力,对被害人而言,有赔偿总比没有任何赔偿好,于是作出牺牲的也只好是国家让予部分刑事实体处分权给被害人,只要被害人满意,点头不继续追究此事,案件就可以不移送、不起诉或者判处较轻的刑罚。这无疑是将国家拥有的对加害人是否追究、可否从轻追究的决定权交由被害人,导致刑事实体处分权的旁落。结果是,在提升被害人地位之时,将犯罪视为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实现了被害人的个体正义,忽略了社会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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