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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型”刑事司法的反思

  

  积极功能之二:对于解决赔偿执行难的问题,现实效果明显。按常规司法,维护受害人的权益,由法庭判定被告人赔偿即可以落实。但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判决得不到履行,“执行难,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更难”几乎成了近年执行人员的共识,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构成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实践中,多数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处于经济十分困难的状况,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赔偿只能执行被告人自己的财产。对于贫困的被告人来说,如果赔偿与否都难免定罪和判刑,甚至难免一死,赔偿的主动性就无从谈起。而如果在被害人或家属同意的前提下,赔钱可能“减刑”,被告人赔偿的积极性会发挥到最大限度,其亲属会主动代为赔偿,甚至被告人和亲属会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资源,来争取赔偿。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推出的“赔钱减刑”的尝试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出炉的,同时可以看出“赔偿”在刑事司法中大有市场的现实性。


  

  积极功能之三:减少刑事上诉、上访案件的数量。在我国,除理念转型带来的司法运作模式的重大转变中被害人权益得到关注外,还有一个更直接更大的收获莫过于减少上诉、上访案件数量。案件上诉、上访是多年困扰各级司法机关、政府的难题,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执行难,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充分贯彻上述规定和既要精神,对于减少上诉上访,确实收到一定效果,大抵可称为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赔偿型”刑事司法的负面影响


  

  赔偿地位被无条件提高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也十分明显:


  

  就惩罚和预防犯罪而言,由于赔偿能够换来刑罚的减免,犯罪人无法切实感受惩罚之痛,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此为负面影响之一。以调解解决刑事案件或者采当下时髦称谓的刑事和解为例,在作者看来,其作用不是万能的。刑事案件应首先强调和体现惩罚性,注重被告人责任意识的强化。因为,法治社会的实现,社会主体的责任需要培养,同时是需要强制的。所以,司法理念和实践不应过多地依赖“妥协”来解决问题,行为人一旦实施犯罪,责任和刑罚是不可避免的,加之,我国日益扩大的贫富差距和社会阶层分野,使弱势群体及其同情者对既得利益群体保持着警惕。在有关实践中,以罚代刑、贿赂司法的现象也并不少见,人们完全有理由担心该制度被异化为以钱代刑的法治漏洞。因此,原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犯罪人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成为削减刑罚的理由,将民事赔偿视为刑罚裁量考量的因素会带来一个明显的弊端:被告人往往以此提条件,轻判则赔,不轻判即量刑时如若不考虑此因素则不赔。如果说当被告人有足够的财产加以赔偿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判决强制执行尚可弥补此做法的不足的话,实践中常常会遇到尴尬,如被告成年,无独立个人财产,父母或其他亲属提出代为承担赔偿,但附加条件是对被告人刑事裁量从轻考虑,面临此种情形,如何选择?在赔付之后,被告一方又怎么可能依然对法律正义怀有深深的敬畏和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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