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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型”刑事司法的反思

“赔偿型”刑事司法的反思


王瑞君


【摘要】在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中,加害人对被害人的物质赔偿是否到位、是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成为影响案件处理结论的重要因素,这种“赔偿型”刑事司法有其现实的背景和需求。然而,其可能引起的对国家刑事实体处分权的松动及刑罚轻缓化泛化等的趋向不能不令人担忧。因此,对积极推进中的“赔偿型”刑事司法进行冷思考,寻求对相关问题的理性解决办法是我们应有的态度。
【关键词】赔偿;刑事司法;刑事实体处分权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问题备受人们关注,也日渐成为刑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所言,“对于刑事案件依法公正处理来讲,这个问题已经变得从来没有过的重要,甚至已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了刑事案件本身的稳妥处理”{1}。概括近年刑事司法实践,一个明显的现象是:由于刑事案件被害人赔偿问题不能得以解决,被害人上访申诉的案件所占比例越来越多,为体现对被害人权益的充分保护以及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司法机关将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作为影响刑事案件处理结论的重要因素,通常情况下,只要犯罪人赔偿被害人,满足被害人一方的要求,得到被害人谅解,比较轻的案件就可以通过刑事和解,不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不移送起诉,即使进入法院审判环节,判决适用缓刑的比较多,重的案件至少在量刑上能够获得较轻的处罚。这种将物质赔偿越来越升级,作为影响刑事案件处理结果重要因素的司法模式,我们不妨称之为“赔偿型”刑事司法。这种“赔偿型”司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通过“刑事和解”来实现的[1],其在当下呈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过度强化赔偿的作用。在我国近年的“刑事和解”实践中,不论是对整个刑事案件的“和解”还是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和解”,重点在于加害方对被害方物质赔偿是否到位,赔偿与否和赔偿多少成为影响案件结论的重要因素,从满足受害人的经济救助需要,获取对加害人的谅解的主观追求,到此项实践的客观效果,进一步强化了赔偿的作用。看看从一家基层法院得到的调研数据:某法院在2004-2006年该院审结的553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交通肇事案件243件,故意伤害案件290件,这两类案件占全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总数的96%。三年中有542起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通过调解结案,调解率达98%,并且这些案件的民事赔偿部分99%得到实现。基于案件本身的情节,加之赔偿与量刑关系、刑罚轻缓化之考虑,所审结的案件被告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比例较高,三年中,有621名被告人被判处了非监禁刑,占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的97.95%。据了解,在基层法院的刑事司法判决中,被害人赔偿是否到位,退赃是否积极是考虑可否适用缓刑的通行标准,审判人员如果要对一个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适用缓刑就会拥有许多顾虑,许多暂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几乎没有适用缓刑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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