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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解读

  

  五、结语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为网络侵权行为提供了较为规范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法律规范的原则性,本条在实务中将遇到很多操作性难题,还有待有权的司法解释予以完善。作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更多的理解还是一个宣示性条款,其适用于“自己侵权责任”之认定,必须与第6条第1款、第22条著作权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相结合;《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作为“通知条款”应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对网络用户造成的损害之责任的一般规则,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权力在法院而非当事人,网络用户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只是声称被侵权的发出过通知的人获得起诉权的基础;《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作为“知道条款”应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对网络用户造成的损害之责任的特殊(例外)规则,只是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以越过第2款的规定,迳行依据“知道条款”主张权利,且“知道”应当理解为“明知”,不包括“应知”。


【作者简介】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任鸿雁,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数据来自王云斌著:《互联法网-中国网络法律问题》,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1月版,前言第1页。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173-174页。
如《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中规定为用户提供信息传输或者网络联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符合下列条件时不须为传输信息负责:(1)未发起该传输;(2)为选择传输接收人;(3)为选择或修改传输信息。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规定联线服务提供者对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权或版权之行为,在满足下列情形时不负赔偿责任:(1)所传输信息,系由使用者所发动或请求;(2)信息传输、发送或储存,系经由自动化技术予以执行,且联线服务提供者未就传输之信息为任何筛选或修改。
如被称为“中国网络暴力第一案”的王菲诉天涯网、大旗网网案件中,原告王菲因妻子不堪忍受其婚外情而跳楼自杀,广大网民发动“人肉搜索”并将其个人信息全面泄露,导致其无法正常生活。
案例及相关内容参见周庆山主编:《信息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289-291页。
魏永征、张咏华、林琳著《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版,第266页。
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版,第59页。
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版,第61页。
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179页。
《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159页。
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85页。
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65页。
饶传平:《网络法律制度-前沿与热点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11页。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177页。
如美国1996年《电信法》中“善良撒马利人”条款。
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版,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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