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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解读

  

  (二)注意义务


  

  既然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对其知道的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就要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的问题。


  

  1997年8月1日生效的德国《规定信息和通讯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立法》(简称《多媒体法》),提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原则:服务提供者根据一般法律对自己提供的内容负责;若提供的是他人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只有在了解这些内容、在技术上有可能阻止其传播的情况下对内容负责;他人提供的内容,在服务提供者的途径中传播,服务提供者不对其内容负责;根据用户要求自动和短时间地提供他人的内容被认为是传播途径的中介;若服务提供者在不违背电信法有关保守电信秘密规定的情况下了解这些内容、在技术上有可能阻止且进行阻止不超过其承受能力,则有义务按一般法律阻止利用违法的内容。[15]这些原则可以视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的列举。


  

  综合各国法律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本文认为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大致如下:


  

  1、一般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所传输的第三方制作的信息(包括其他网站或是用户自己编辑的信息),应当承担一种一般性的义务。[16]从比较法的角度,虽然互联网被称为第四媒体,但各国法律大多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传统媒体的普遍审查义务。[17]网络服务商并不对其所传输的所有的信息负有审查义务,但其应该采取一些过滤技术防止侵权性信息的传播。另外,对于一些明显的侵权性信息及时进行删除。[18]


  

  2、对网络用户的告知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应当承担告知义务,如告知网络使用方法、付费方法、隐私权政策、注意事项等。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有义务向其用户释明和告知其各项权利义务。同时,在对网络用户涉嫌侵权的信息加以删除、屏蔽和断开链接时,也可以成为其与网络用户之间网络服务合同是否违约的抗辩事由。


  

  3、提供加害人资料的义务


  

  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时,如经法定程序,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提供加害人的登录资料,比如个人注册信息等,协助受害人查找实际的侵权行为人。当然,该义务的行使要符合法律规定,并经过法定程序,否则可能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有义务提供侵权行为人的注册资料。


  

  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用户的注册资料还可能产生与该网络用户的隐私权相冲突的问题。


  

  (三)普遍审查义务之否认


  

  如果以“应知”的标准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则其要承担普遍审查义务。而实际上,世界各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等同于传统的出版者地位方面几乎达成一致的意见,即由于互联网行业的特点,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海量的信息无法做到事先审查。从技术上虽然可以采取一些过滤手段,但是难以做到全面的审查。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等同于传统出版社的地位,也不可能承担普遍审查义务。


  

  (四)通知条款与知道条款在适用上的关系


  

  尽管法律没有规定通知条款为一般适用的规则、知道条款为特殊(例外)适用的规则,但是从立法过程中两个款项位置的调整这一情况来看,仍然应当将通知条款理解为一般适用的条款,将知道条款理解为特殊或者例外情况下适用的条款。理由是:(1)如果没有这样的适用规则,声称权利受到侵害的人任何情况下都会倾向于依据知道条款主张权利,排除通知条款的适用,使得通知条款形同虚设。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本意。(2)普遍地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知道条款下的侵权责任,无疑大大加重了其审查和诉讼负担,有失利益平衡。知道条款作为例外的适用条款,其适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网络服务提供者确实知道相关的侵权事实;(2)侵权时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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