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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解读

  

  所谓“及时”,是指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在现有的技术水平下可以采取相应措施的合理时间。这应当结合技术方面予以具体分析,而不应当是一个标准的时间。至于在具体的案件中,是否达到了“及时”的标准,将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所谓“必要的措施”,是指足以防止侵权行为继续和侵害后果扩大的措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列举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三种措施,但并未指明针对何种行为采取何种措施,而且也不限于所列举的三项措施。本文认为,究竟采取哪种措施需要根据在具体的事件中是否能够制止侵权行为而定。能够制止侵权,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即为必要的措施。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将根据各自所提供的网络服务的类型不同以及实际情况选择使用各种可行的技术手段。


  

  (五)损害的扩大部分


  

  “损害的扩大部分”,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阻止公众继续访问侵权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的部分。也就是说,在接到通知之前已经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单独承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对接到通知以后未采取措施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本文认为,采取必要措施应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客观上及技术上可行的范围为限。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仍然未能阻止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需要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六)连带责任


  

  在通知条款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导致损害扩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就损害扩大部分与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互联网用户匿名性和分散性的特点,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不易确定,而且其赔偿能力明显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实践中便往往出现被侵权人指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而实际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承担了其最终责任,其追偿权几乎难以实现。从这个角度讲,侵权法似乎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


  

  四、“知道条款”下对网络用户侵权造成损害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被称为网络侵权责任的“知道条款”。也就是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如果没有主动采取必要的措施,则要对于全部的损害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一)知道


  

  1、知道的含义


  

  《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审议稿和第二次审议稿都以“明知”作为该款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而在第三次审议稿中,立法者采纳了一些意见将其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最终审议时,改为“知道”。


  

  从解释学角度,“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主观状态。对于该款“知道”的含义,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多数学者主张将“知道”解释为“明知”;[12]也有观点认为“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况,但是需要法官在操作层面区分不同的标准予以判定;[13]还有观点提出将“知道”解释为“推定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14]。


  

  以“应知”作为判断标准,则令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相当的注意义务,显然会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不利于互联网行业的发展,也必将影响社会整体利益。而且在实务中法官以何种标准来判断“应知”,将成为新的难题。本文认为,此处的“知道”仍应当解释为“明知”。只是针对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不同的权利保护对象,其“明知”的标准不同而已。


  

  2、知道的判断


  

  如果将“知道”解释为“明知”,则需要被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明知”的主观状态。而如何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明知”将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法官可以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类型、具体案件侵害的权利种类以及保护对象的范围等方面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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