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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解读

  

  三、“通知条款”下的对网络用户侵权造成损害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款被称为网络侵权责任的“通知条款”。


  

  通知条款意味着:被侵权人在知道了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之后,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的协助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应当采取必要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而该网络用户的行为被最终确认为侵权行为,则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接到通知之后的损害扩大部分承担侵权责任。换句话说,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接到通知,或者接到通知后即采取了必要的措施的,则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36条所确认的通知规则是借鉴了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中的“通知与取下”程序。根据该“通知与取下”程序,被侵权人在获知侵权事实后,可以向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信息定位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符合规定的侵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应当迅速移除或屏蔽对侵权信息的访问。“通知与取下”程序主要是为了有条件地豁免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间接侵权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之前,我国已经在互联网侵权领域尤其是网络著作权保护方面尝试使用了“通知与取下”程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均有类似“通知与取下”程序的规定。尤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对于通知的形式和内容均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在对本款的理解上,主要涉及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内容以及通知之后产生的后果等几个问题。


  

  (一)通知的内容


  

  被侵权人在获知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之后,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措施,阻止公众访问侵权信息,避免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关于通知的内容,《侵权责任法》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此前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通知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参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一份合格的通知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提供被侵权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等个人信息,以便网络服务提供者确认权利人身份及与其联系。


  

  2、告知要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侵权信息的网络地址,以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措施。


  

  3、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的哪些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以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判断是否需要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4、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表明自己有哪些权利主张。


  

  (二)通知的形式


  

  关于通知的形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通知书应当是书面形式,《侵权责任法》36条则未予规定。从文义看,通知的形式不限于书面形式,口头通知(比如电话形式)也是有效的通知。但被侵权人应当在诉讼中证明自己已经以合理的形式将侵权事实及自己的主张通知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对而言,口头形式的通知不利于被侵权人证明自己发出通知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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