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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解读

  

  二、宣示性条款下的自己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规定了网络侵权行为自己责任规则,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是指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在互联网空间进行各种活动的人。网络用户包括自然人用户和企业用户两类。网络用户在互联网空间实施了侵权行为,当然要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媒体的互联网,在提供各类资讯和信息服务的时候,也会发生像传统媒体一样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在互联网上实施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以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名称权等人格权和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居多,尤以侵害名誉权和隐私权和著作权的案件为多。


  

  (一)过错责任原则


  

  在网络侵权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的时候才承担侵权责任。之所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原因如下:


  

  1、从法理的角度,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宜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确立是为了适应社会的飞速发展所带来的环境污染、工业灾害、高度危险等社会问题。无过错责任的产生是从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力量强弱之对比,以及寻求补偿以息事宁人的角度体现民法公平原则的,反映了高度现代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也带有社会法学的某种痕迹。互联网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其本身并无危险性。目前网络侵权案件的大量发生,主要是立法相对滞后的原因所致,这并不表明互联网本身有造成人身或财产严重损害的危险性。[7]


  

  2、从技术的角度,网络服务提供者很难对经由自己提供服务的用户所发布的内容进行逐一的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毕竟不同于传统媒体的发行者,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海量信息进行事先审查是极不现实的;要求对上传到互联网上的信息内容进行事先审查也是与网络的快速与便捷的目的相悖的。


  

  3、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的原则,并不是单纯地为了处罚某种侵权行为,而是为了规范上网行为,平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公众各方的利益。因此,如果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适用无过错责任,无疑将使其背负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其结果也必将成为影响互联网产业发展的严重桎梏。


  

  4、从比较法的角度,目前世界上主要的一些国家和地区都倾向于对中间服务商采取过错责任,并且法律明文规定一些责任限制条款,不再将中间服务商的责任严格化,以促使中间服务商将更多的精力用来发展其服务类型,提高服务质量。[8]


  

  (二)本款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关系


  

  在《侵权责任法》第2次审议稿和第3次审议稿中,均无本款规定,只有第2款和第三款。如果没有本款的规定,对于一般性的网络侵权行为,则适用第6条第1款的规定,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对于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尽管可以通过本法一般侵权以及著作权等规定予以解决,但针对网络侵权行为日益增多这一突出问题,而且网络侵权也有其特殊性,做出专条规定很有必要。[9]


  

  另外,本款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对于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网络侵权行为,仍然要结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第22条著作权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相结合进行具体的判断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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