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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解读

  

  4、网络侵权的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及无限扩展性


  

  由于网络侵权行为所针对的多为受害人的非物质形态的权益,导致的侵权后果往往是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其损害结果难以计量。并且,由于网络传播的特殊性,导致的侵害后果也具有不确定性。如对于传播的范围、人数等等均无法通过量化的手段加以确认。


  

  由于网络传播没有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其侵权后果影响范围也是传统的侵权方式所不可比拟的。网络侵权无需传统的载体,只需借助无形的高速运转的网络进行上传,全世界的网络用户都可以访问载有侵权内容的网站,其他网络也可以轻易地为带有侵权内容的网页设置链接。而且网络的互动性使得他人不仅仅是被动地阅读或使用侵权标的,还可以随意删节、添加、改动,并以电子邮件或其他超链接方式广为传播,造成侵权的内容迅速扩展。


  

  5、网络侵权面临实际的诉讼难题


  

  互联网的一个重要优势就在于其可以即时更新,网站上的页面和内容处于不断的更新和维护当中。涉嫌侵权行为的信息有可能因为页面的更新而被其他内容代替。另外,从证据学的角度,网页上的资料由于其具有可更改性,不能够直接下载打印作为证据使用,而是需要由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


  

  网络传播不受地域限制的特征和网站之间的无限链接以及加害行为实施地和损害后果地的认定之困难,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国际私法都带来了新的挑战:一些案件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导致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方面陷入困境。


  

  网络侵权不是指侵害某种特定权利或利益的具体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特殊性的侵权行为,而是指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对互联网上侵权行为的研究,是对互联网空间内发生的各种侵权行为的研究,以此与发生在实在的物理空间的侵权、纸媒体上的侵权以及广播电视媒体上的侵权区别开来。[2]适用于传统侵权领域的各类侵权法规范均适用于网络侵权领域。但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在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二者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仍需要做出利益的平衡。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侵权责任法》将网络侵权行为做出了专门的规定。


  

  (二)立法过程中的主要争议


  

  将网络侵权行为纳入侵权法的调整范围已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在立法过程中来自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学者、法官、律师等不同的层面均有不同的声音,对很多问题仍存在许多的争议。


  

  1、全面规定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还是非全面的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组成比较复杂,主要有网络信息传输基础服务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以及综合服务提供者等。实践中,最容易发生网络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是网络接入服务者和网络内容服务商。


  

  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是指为网络用户的上网提供接入服务和其他技术支持的服务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接入服务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通过调制解调器用电话线路连通网络;二是通过电缆专线等固定线路接通网络;三是宽带传输。比如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中国移动就是典型的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是网络信息传输的中枢环节,在网络传输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通常情况下,仅仅提供接入服务的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侵权。


  

  网络内容服务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是指为网络用户综合提供各种互联网信息服务和增值服务的网络经营者。网络内容服务商的主要业务是供用户浏览信息,进行信息查询和信息发布等服务。目前按照主营业务的划分,我国网络内容服务商包括搜索引擎ICP、即时通信ICP、移动互联网业务ICP、门户ICP等。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通常是将自己或者他人创作的作品通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其对于内容的选择和编辑在一定程度上是可控的,因此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的侵权责任即自己侵权责任。提供博客、微博、BBS以及其他聊天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搜索服务提供者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的侵权责任即通知和知道情况下的对网络用户侵权之人损害的责任,实际上是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提供综合网络服务的门户网站则由于其提供的服务的多样性,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的侵权责任,也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的侵权责任。而网络用户(网民)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自己侵权责任,或者还要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的来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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