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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解读

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解读


张新宝;任鸿雁 


【摘要】本文对网络侵权的基本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自己侵权的侵权责任以及“通知”情况下的侵权责任和“知道”情况下的侵权责任之构成与承担进行了全面讨论,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提出了相关的建议与意见。
【关键词】网络侵权;自己责任;通知;知道
【全文】
  

  引言


  

  如何调整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在全球范围内都是一个新兴的法律课题。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对互联网领域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规则都是规定在特别法中。我国长期以来也主要是以部门立法的形式规范互联网上的行为。此次《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尤其是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通知规则和知道规则,为实践中存在的很多富有争议的网络侵权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互联网本身是一种新生事物,网络侵权责任又是第一次规定在我国的基本法律当中,对于网络侵权的理解和适用仍会存在很多的模糊地带。本文试图结合该条款的规定,运用民法学解释论的方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进行分析和讨论,以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等问题得出更为清晰的认识。


  

  一、立法背景


  

  (一)科技发展对法律调整提出新的挑战


  

  联合国新闻委员会1998年会上,互联网被正式称为第四媒体。作为大众传媒,从投入商业应用到拥有5000万用户,互联网只用了4年,而之前广播花了38年,电视花了13年。[1]互联网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展,也对人类的生活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影响。传播手段的现代化,在带给人们极大便捷的同时,也产生了新的法律问题,甚至是社会问题。如何应对各种新型的网络侵权行为,是否将网络侵权作为一类特殊的侵权行为加以规定成为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争论很大的问题。


  

  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由于网络传播的匿名性以及实时交互性、超越时空性等特征,使得网络侵权行为具有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诸多特点。同时,由于网络侵权行为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性,导致人们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给予非常多的关注,也希望对网络侵权行为予以特别的规范。概括来讲,网络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的特征:


  

  1、网络侵权主要发生在互联网空间


  

  互联网上侵权行为的主要特征是加害行为是发生在互联网空间。随着电脑操作技术的日益普及,任何一个掌握网络基本操作知识的人,只要登录互联网就可以毫不费力地实施侵权行为,导致网络上侵权行为也日渐普及和多样化。


  

  2、互联网上侵权的责任承担者主要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在非网络环境的侵权,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己实施加害行为的,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权行为,自己责任原则仍然适用,即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此外,对于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或者经过被侵权人的通知而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则可能依侵权法的规定而承担相应的连带侵权责任。


  

  由于网络空间的匿名性和分散性,在互联网空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往往很难确定实际侵权行为人,或者即使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追踪但维权成本过高。因此,在法律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被侵权人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大多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


  

  3、网络侵权的侵害对象主要是非物质形态的民事权益


  

  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决定了互联网上侵权所侵害的权益的特殊性。互联网上侵权行为所针对的往往都是受害人非物质形态的权益,如对人格权的侵害一般限于对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和人格尊严的侵害,而不会涉及对物质性质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侵害,通常也不会涉及对人身自由权的侵害。互联网上侵权的大量案件涉及对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的侵害,但是一般不会涉及对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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