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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轻”是产生冤案的祸根

  

  应该看到,“疑罪从无”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我国1997年经修正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以及第162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终结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可以说,这些规定均成为我国推行“疑罪从无”的基本法律依据。然而,时至今日,与疑罪有关的冤案仍旧层出不穷。事实上,更令人困惑的是,“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已过10年,多数法官都知道疑罪应当“从无”,而司法实践中疑罪仍然难以从无,相反却更容易接受“疑罪从轻”的传统观念,其中的原因发人深省且值得分析。


  

  笔者认为,要真正树立“疑罪从无”的理念是需要付出巨大代价的。伟大的哲学家培根曾说过这样一句话:“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冒犯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6]由此而言,司法实践中要真正确立“疑罪从无”的理念,实际上就如同开展一项“清洁水源的工程”,其代价之大是可想而知的。但是,即使要付出巨大代价,确立“疑罪从无”的理念仍然是我们的必由之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尽管导致冤假错案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其中共同的一点就是,忽略甚至无视“疑罪情况下应当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的适用,在罪与非罪之疑的情况下,不适用“疑罪从无”而适用“疑罪从轻”,在这种情况下,冤假错案也就产生了。赵作海冤案的产生再一次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因此,在我国,要真正有效地防止赵作海冤案的再度发生,惟有从根本上杜绝“疑罪从轻”的处理案件方法,而真正树立“疑罪从无”的现代刑法基本理念。


【作者简介】
刘宪权,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J·W·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王国庆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484页。
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27页。
ClausR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43页。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页。
参见《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
转引自榛子:《情感日记使他成了“凶手”》,《深圳特区报》20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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