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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轻”是产生冤案的祸根

  

  从刑事诉讼的特点分析,在刑事诉讼中强调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是由被告人的弱者地位所决定的。在当今社会中存在有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而在每一种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并不完全一样。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有关当事人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也即我们经常看到的原告、被告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原告、被告地位是不可能平等的。刑事被告人与原告人(主要是公诉案件的公诉人)之间实际上是个人同国家在进行对话。在公诉案件中,公诉人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被告人怎么可能同公诉人平等呢?被告人在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面前,显得十分弱小,始终处于不利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不强调对被告人的权利进行保护,那么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必然受到侵害。正因为如此,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罪责只有经过证明并为裁判者所确信后,才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刑事判决。而任何一项对罪责事实的合理怀疑,均应成为阻碍该有罪判决的理由。被告人无需为自己无罪加以证明,相反,控诉方必须证明被告人在特定的时间、地点、以特定的方式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行为。如果国家追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证明都不能达到使人们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理所当然只能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认定。


  

  从世界各国和地区刑法观念和司法实践发展分析,“疑罪从无”观念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应该看到,西方国家对待疑罪,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早在古罗马控诉主义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如果一方证明不了案情或者证明案情有怀疑时,则实行“有疑,为被告利益”原则,这被视为“疑罪从无”的雏形。但在当时神判制度盛行的情况下,“为被告利益”的思想在刑事疑案的处理中并不占主导地位。到了中古世纪,欧洲大陆实行纠问主义的诉讼制度,奉行有罪推定,某个人一旦成为被告人则被视为罪犯,没有任何权利,可以任意拷打,对疑罪作有罪处理。在当时的法国和德国,“为了阻止为无罪之判决,因此对证据不确定的案例甚至规定了罪嫌刑罚(Verdaehtsstrafe)及暂时性的无罪判决(absolutioabinstantia) ” 。[3]即被告人将暂时地被判无罪,但追诉者保留随时再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权利,这实际上还是一种变相的有罪判决。近代,随着资本主义革命的兴起,新兴资产阶级所提倡的“自由、平等、博爱”对刑事诉讼最大的影响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和逐渐地深入人心,“疑罪从无”也成为了处理刑事疑案的一项基本规则。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最早在理论上提出了无罪推定及疑罪从无的思想,他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除了强权,还有什么样的权利能使法官在罪与非罪尚有疑问时对公民科处刑罚呢?”[4]1759年,法国《人权宣言》的第9条首次将无罪推定原则以法典化的形式固定下来,从而“疑罪从无”也在现代司法中最终确立了自己的地位。此后,《世界人权宣言》、《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的法律文件都引入了无罪推定原则,也就当然地涵盖了疑罪从无。[5]时至今日,“疑罪从无”已经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普遍采纳的刑事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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