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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轻”是产生冤案的祸根

  

  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时下我们的司法人员之所以较容易采纳“疑罪从轻”的处案方法,而不情愿接受“疑罪从无”的理念,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受长期以来我们坚守的底线—“绝不放过一个坏人”观念的影响。但是,在现代社会刑事司法活动中,人们普遍认同的是“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的观念。依笔者之见,“不放过坏人”与“不冤枉好人”并不一定是对立和矛盾的,也即司法实践中在处理一般案件时,并不会因为我们没有放过坏人,就一定会冤枉好人,也不会因为没有冤枉好人,就一定会放过坏人。但是,如果在处理存疑案件时,我们面对“疑案”,坚持不同的理念,就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现在看来,我们在处理赵作海冤案时,就是因为坚守了“绝不放过一个坏人”的观念,才会对赵作海定罪处罚。相反,美国当年在处理存疑的“辛普森案”时,就是因为坚守了“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的观念,才会对其作无罪宣判。事实上,无论从什么角度分析,赵作海构成犯罪的可能性远远低于辛普森构成犯罪的可能性,但是,我国司法机关将赵作海判了,而美国司法机关则将辛普森放了。由此可见,在“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的观念下,人们才可能接受“疑罪从无”的原则;而在“绝不放过一个坏人”的观念下,人们只能接受“疑罪从轻”的原则。正如J·W·塞西尔·特纳在评述英国证据制度时说:“我们的证据规则大多是在多年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宗旨只有一条,就是保证求得案件的客观真实,防止发生冤枉无辜的现象。定罪的后果是非常可怕的,在人们眼里,一个无辜的人被定罪,无论如何都是一场巨大的灾难。诚然,证据规则的严格性有时会使罪犯侥幸逃脱审判和惩罚,这就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愤怒。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忘记这样一句古代箴言‘宁可放纵99个罪犯,不能冤枉1个好人’。况且,我们的证据规则的严格性具有极大的法制价值,它使刑法的实施得到公众的同情,使我们的法庭得到公众的信任,从而也大大地便利了政府的任务的完成。”[1]


  

  笔者认为,“疑罪从轻”的观念为冤案的产生提供了平台,因而也是产生冤案的祸根所在。在当代社会中,要使冤案不发生或者少发生,关键还是要彻底摒弃“疑罪从轻”的观念,并真正确立和大力弘扬“疑罪从无”的先进理念。


  

  三、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才能根治冤假错案


  

  从法治的视野分析,“疑罪从无”的理论基础是维护被告人的正当权利,防止刑罚权的滥用,确保国家刑罚权的正当性。尊重人权、保障人权、促进人权是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对人权构成最大的威胁者,莫过于刑罚权的滥用。“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2]为此,现代社会普遍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被告人的任何不利选择都于法有据,从立法上对刑罚权的滥用形成了强有力的遏制,从而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与自由不受法外剥夺。由此,刑法不仅成为“善良人的大宪章”,而且还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在给犯罪人带来不利选择的同时,也保障了犯罪人的权益。因此刑法兼具对社会关系的保护与人权保障两大机能。前者是指通过禁止与惩罚侵犯法律所保护社会关系的犯罪行为,使相关社会关系免受侵犯;后者则是指通过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保障行为人个人的权益。但显然,立足于社会需要的法益保护与着眼于个人需要的人权保障之间存在着冲突,因此需要进行平衡与协调。这种平衡与协调的结果,就是在保障人权的基本前提下追求法益保护。以此为出发点,在刑事诉讼中,只能以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我们不能也不应该允许,用一个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完全被证明的事实,对被告人进行定罪,而仅仅在量刑上从轻。因此,在案件事实存在疑问时,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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