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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轻”是产生冤案的祸根

  

  “疑罪从轻”的处理案件方法以轻判作为交换的筹码,也使案件中的被告人心理得到了平衡,即认为自己“犯了罪”,能“保住性命”或得到“轻判”,已实属不易。经过强大的审讯攻势(在这其中,一般均存在刑讯逼供现象),案件中的被告人往往“忘记”了自己根本就没有实施杀人等犯罪行为,在自认为翻案已不可能的情况下,寻找对自己最为有利的从轻途径自然成为他们追求的唯一目标。“知足”的心理还导致案件中的被告人因心存感激之情而放弃自己应有的权利,从而丧失上诉、申诉等可能纠正错误的机会。由此可见,“疑罪从轻”实际上也为被告人创建了一个心理平衡的平台,在这一平台上,被告人以放弃基本诉讼权利换取了轻判的结果,心理上的平衡得到了满足,而恰恰在这种情况下,冤案的产生也就成为可能。分析赵作海冤案,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从侦查、审查起诉到一审被判死缓,并从死缓改为无期徒刑,从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18年,最后又从服刑11年到被无罪宣告,在这一漫长的过程中,赵作海始终以平衡的心理对待不公正的待遇和判决。我们可以做这样两种试想:其一,如果一审判决是死刑立即执行的话,我们相信赵作海不可能会放弃上诉的权利,而在上诉中赵作海冤案得到纠正的可能性并非没有,正是在得到“枪下留人”的“优惠”情况下,赵作海产生了平衡心理,从而放弃了应有的上诉权利;其二,赵作海冤案中的所谓被害人如果不出现的话,赵作海完全可能在平衡的心理下继续蒙受冤狱,安心在狱中服完余刑。就此而言,我们完全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疑罪从轻”所创建的其实是被告人以自己的基本诉讼权利与司法机关的轻判结果进行交易的一个“平台”,在这个“交易平台”上,不仅被告人放弃了其应有的诉讼权利,而且有时甚至还会主动不要纠错的机会,这些因素实际上也从反面导致了司法人员的心理进一步平衡,在这种条件下,冤案的产生及无法及时得到纠正当然就不可避免了。


  

  “疑罪从轻”的处理案件方法是司法人员一种成本较低的最佳选择。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案件处于退无可退、查无可查的状态之中,虽然法律规定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应该起诉,且不应该判决有罪。但在案件存疑的情况下,犯罪行为可能存在的“有”和“无”的风险同样存在,在此之间进行选择,如果出于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标,必然会使案件的处理面临进退两难的窘境。司法人员一方面会顾忌社会影响,从而担心因司法机关对犯罪的放纵,遭来社会舆论的不满;另一方面会出于担心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等因素,尽可能地考虑对案件加以“消化”。在这种状况下,“疑罪从轻”无疑是一种成本最低且最安全的选择。应该看到,受我国长期的“重刑”思想影响,在目前情况下,我们处理“疑罪”案件时,认定涉案被告人有罪要比认定无罪,不仅在成本上低很多,而且对于司法人员自身而言还安全得多。也正因为如此,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证据不足的案件普遍有“博弈”的思想:即与其因不诉或不判承担国家赔偿的风险,还不如留有余地地轻诉或轻判。对司法人员而言,作出这种选择,虽然不能说是不负责或工作马虎,但至少也可以折射出我们司法机关比较普遍存在的“宁严勿纵”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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