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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的法律类型化研究

  

  2.以形式为标准的类型化观点。一些社群主义者以公共利益的形式作为类型化标准而将公共利益分为非物化和物化两种形式。非物化的形式主要体现为各种美德,物化的形式即通常所说的社会公共利益。其中,社会公共利益又分为产品形式和非产品形式。[7]而非产品形式的社会公共利益有三个特征:第一,这种利益同样为全体社会成员享有;第二,这种利益一般性地有利于许多与之相关的人;第三,它还涉及某些基本的人际原则,如诚实、无私奉献等。与此类似,我国出版的《当代西方政治学新词典》将公共利益解释为公众追求的“公共善”的物化形式,并将它分为两类:一类是非产品形式的公共利益,一类是产品形式的公共利益。产品形式的公共利益是“各种各样的社会福利”,而非产品形式的公共利益主要指社群中“所共同追求的价值、原则和精神上的共同理念”。[8]而英国法学家约瑟夫·莱兹则从形式上将公共利益区分为“偶然的公共利益”和“内在的公共利益”。[9]他认为:“如果一个城市的供水网络不允许每一个家庭掌握开关,那么该城的供水问题就事关公共利益”,但这只是一种偶然的公共利益,而社会生活的“普遍的互惠特点”[10]是内在的公共利益。所谓“内在的公共利益”,又称共同利益,是指“在一个承认公共利益的社会中其社会成员之间非排他地享受的利益”。[11]


  

  3.以内容为标准的类型化观点。美国法学家庞德在利益三分法的基础上,根据公共利益的内容将其划分为以下六种类型:(1)一般安全中的利益,包括防止国外侵略与国内动乱的安全和公共卫生的安全;(2)社会制度的安全,如政府、婚姻、家庭及宗教制度等;(3)一般道德方面的社会利益;(4)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保护;(5)一般进步的利益,特别是经济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6)个人生活中的社会利益,这种利益要求每个人都能够按照其所在社会的标准过一种人的生活。美国政治学家亨廷顿则根据公共利益的不同内涵,将公共利益分为三类:一是把公共利益等同于某些抽象、重要、理想化的价值和规范;二是把公共利益看作是某个特定群体或多数人的利益;三是把公共利益看作是个人之间或群体之间竞争的结果。[12]我国学者沈岿教授也依此标准将公共利益划分为八类:(1)国家作为法律实体的利益;(2)一般安全的利益;(3)社会组织安全的利益;(4)一般道德的利益;(5)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6)社会进步的利益;(7)个人基本生活方面的利益;(8)特殊群体的利益。[13]


  

  4.以功能为标准的类型化观点。德国公法学者彼得·哈贝勒以公共利益在立法中的功能作为类型化标准,分了12类:(1)公共利益作为任务及职权规定的构成要件;(2)公共利益多元化条款,这类条款包含许多公共利益的个别概念,并作详细或例示的规定;(3)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综合规定,此类规定除公共利益外,尚明文或隐含包括私益,换言之,以私益来作为公共利益相对、补充、独立或内涵的概念;(4)公共利益作为授权要件,即立法者为将公共利益进一步具体化,向下授权行政主体发布行政规则予以具体化;(5)附带有程序规定的公益条款,指对公共利益事项作程序上的规定,涉及对公共利益具体化的程序种类、方式及担保;(6)公共利益作为保守秘密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基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要求,对某事实的经过予以保密或不予公开;(7)公共利益作为紧急情况的职权基础要件,指以公共利益作为紧急处置的法律原因,如紧急避难条款;(8)公共利益作为国家禁止、强制、监督、义务等规定的构成要素;(9)公共利益作为许可、核准要件的规范要素;(10)公共利益作为适应与变更的依据;(11)公共利益作为例外情形的构成要件;(12)裁量要件与公益要件的综合规定,即行政机关在裁量时,通常是以公共利益作为决定基础,在条文中加入公共利益要件,致使本类型包含了双重公共利益。[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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