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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责任中的损害概念

  

  如前所述,纯经济损失不表现为对民法上绝对权利的侵害,而是绝对权利之外的财产法益损失。就产品自身(productitself)的损害而言,既然不是对所有权的实体侵害,是否可以通过侵权法加以救济就是一个必须要回答的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侵权责任法》第41条扩张了损害概念之后,产品自身的损害便属于“民事权益”损害的范畴,更具体地说,其实际上是一种利益的损害。尽管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相关条款对纯粹经济损失作出规定,但是该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产品自身的损害应属于该条规定所称“人身、财产权益”所包括的范围。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这样的分析有其道理,但这样的分析并未回答类型化及责任构成要件的问题。因为如果我们把产品自身的损害看作是利益的损害,而把其他财产的损失看作是权利的损害,至少在形式上区分了产品自身的损害与其他损害。前者属于利益的损害,后者属于权利的侵害。笔者认为,这样一种分类可能反而导致问题的复杂化。将同一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区分为权利的侵害和利益的损害,而无论是在理论与实践中还是在比较法的学说中,权利与利益都有其固定的不同含义,且侵害的构成要件也都有所不同,而且此处“利益”的内涵仍然难以脱离模糊的案臼,在效果上只会增加法官实际适用上的困难。


  

  笔者认为,就产品自身的损害而言,从不同的角度观察可以作不同的定性。在合同法上,其属于履行利益的范畴,即未满足当事人的期待。而从侵权法的角度看,既然不能归入到所有权的损害,应该还是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尤其考虑到其是一种财产性的损害,而不是人身性的损害,因此归入纯粹经济损失是比较恰当的。毫无疑问,如果产品的缺陷不仅造成了自身的损害,也造成了其他财产的损害,并且二者也存在密切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其所侵害的仍然是所有权。例如,汽车的刹车缺陷造成了发动机或轮胎的损害,在此情况下,可以认为生产者交付缺陷刹车本身就构成侵权行为,此种行为直接指向受害人的轮胎和发动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这是一种实体的权利侵害。而在侵害实体权利过程中,附带地关于刹车本身不合格的责任是这种财产损失的附带损害,因此受害人可以直接基于产品责任一并请求赔偿此处产品自身的损害和产品以外的其他损失。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扩张了损害的概念,也为这种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如果单纯地只是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侵权法对此种损失能否救济,值得探讨。正如丹宁勋爵所言,“如果对这种特殊风险的经济损失之主张予以支持,那么,诉讼将永无终止。有些是正当,但很多可能是夸大的,甚至是错误的。”[15]从比较法上来看,对于产品责任中的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是有严格限制的。在美国法中,对于产品责任中的纯粹经济损失规则(TheEconomicLossRule)也具有严格的限制。原则上,受害人无法基于过失侵权(negligence)来请求因产品缺陷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同样,受害人也无法基于严格责任来请求因产品缺陷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16]在美国法中,就产品自身的损害来说,原则上是不能根据纯经济损失制度而要求赔偿的。在德国法中,对产品责任中纯粹经济损失也有严格的限制,[17]其理由主要在于适当限制产品责任的承担。因为产品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所以立法政策上要对其作出适当限制,限制的具体途径之一就是原则上不赔偿纯粹经济损失。而按照“继续侵蚀性损害”理论,在缺陷产品造成其他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可以基于产品责任请求赔偿。[18]


  

  笔者认为,单纯的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作为纯粹经济损失,是不能要求赔偿的。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产品自身的损害,实际上是产品未达到合同所要求的品质,而是否符合当事人的期待利益要根据合同的内容加以衡量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从合同目的而言,产品自身存在损害表明一方的交付行为不符合合同的内容与要求,可能导致另一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便把缺陷产品本身的缺陷纳入到纯经济损失的范畴中来,也要根据合同的内容进行考量,与其如此,不如直接根据合同加以决定。第二,鉴于产品的非标准性以及当事人交易形式的多样性,在判断是否构成产品自身的缺陷(而不是当事人自愿接受的打折产品)时,即使承认纯粹经济损害的框架下可以赔偿产品自身缺陷,也要对当事人间的交易关系进行考量,比较双方的对价,解释交易的本意与目的,而这些工作本身是合同法框架下的主要内容。尤其是产品缺陷本身和产品的瑕疵有时候交织在一起,甚至是相互转化的,多数情形下并无清晰的判断标准。例如,一般认为包装缺陷是瑕疵问题,但转让某些产品如家居、玻璃器皿等,对产品的包装完好又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的内容。未履行包装义务,甚至可能导致受害人的重大损害。再如,对许多食品的包装而言,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否则也会构成缺陷,造成对受害人的严重损害。如果强行在“纯粹经济损失”的标题下进行赔偿,也只能说是以侵权法之名,行合同法之实。第三,如果产品责任可以覆盖所有产品的自身损害,也会极大破坏纯粹经济损失制度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甚至破坏整个侵权法的体系。另外,如果不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予以限制,将会导致大量的交易中的风险和损失都可以通过纯经济损失的方式得到保护,严重影响正常的交易秩序。因为一方违约之后,可能会引发许多的后果,如果都可以用纯经济损失的方式来赔偿,等价交换的基础就会被破坏。这样“合同法将会陷入侵权的海洋”。[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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