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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责任中的损害概念

  

  第三,有利于正确适用警示、召回措施。《侵权责任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这与该法第46条关于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规定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根据第46条的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国现行法律第一次对各类产品的警示、召回义务作出规定。但承担警示、召回义务的前提是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而所谓“发现”就是了解到缺陷的存在,因此其存在危险,这种危险有可能造成财产和人身的损害,但这种损害尚未现实发生,因此仍有预防和采取补救措施的可能,而这种补救措施就是警示和召回等行为。如果缺陷已经实际造成了他人的损害,此时已不再是警示与召回的问题而是实际承担责任的问题。在生产者和销售者未履行警示、召回义务的情况下,即使没有造成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害,被侵权人也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当然,在一般情况下,如果生产者和销售者已经履行了警示、召回义务,就没有必要再要求其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是否发生实际损害,是警示、召回义务转化为损害赔偿责任的分界点。


  

  《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并没有明确限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笔者认为,此处所说的损害,主要是一种狭义的损害。这就是说,如果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警示、召回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这里所说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违反警示、召回义务时,受害人既可以请求生产者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销售者承担责任,也可以他们为共同被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受害人在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其只能基于《侵权责任法》第45条的规定请求召回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能要求法院强制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召回责任。一方面,如前所述,警示、召回等义务不是法律责任,而是法定义务,所以法院不能强制其从事警示或召回;另一方面,警示、召回等不是法律责任形式,所以法院不能采取此种方式。因而受害人在遭受损害以后,可以采取侵权责任的各种方式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但不能通过召回制度来获得救济。


  

  三、损害概念中是否包括纯粹经济损失


  

  产品责任中的损害概念问题,还涉及其是否包括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纯粹经济损失指行为人的行为虽未直接侵害受害人的权利,但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权利侵害之外的经济上损失,[11]它被认为是侵权法上的一个新的和重要的领域,并被视为侵权法体系中的真正难点,[12]在范围上其包括对原告自身人身和财产造成实体侵害(physicalinjury)所引发的财产损失(financialloss)。[13]在产品责任中,纯粹经济损失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产品自身的损害。在比较法上,产品自身的损害往往不被理解为所有权的侵害,而是纯粹经济损失,即并不是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所有物(事实上,被告在交付后,通常并不可能再损害原告之物),而因为缺陷的存在,使原告为获得有关产品所支付的对价与产品的价值不相当,由此造成原告一般财产的损失。这就决定了在将损害概念扩张到产品自身后,该部分的损害赔偿性质如何确定,其是否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便凸显出来。如果侵权法要对产品自身的损害进行救济,必然要在理论上回答被告究竟侵犯了受害人的何种权利。如果理解为所有权,如前所述,事实上侵权人并不可能也没有直接针对已交付的标的物实施侵权行为。不过,在德国法上,产品自身的损害还通过“继续侵蚀性损害”概念受到限制。这就是说,如果产品功能中可界限的部分具有缺陷,后来这一缺陷延伸扩大到没有缺陷的部分,导致商品的其他部分遭受损害,对于商品其他部分的损害就属于所有权侵害。但产品本身的损害,性质上与“继续侵蚀性损害”仍有差别。[14]第二,营业损失。在产品责任中,受害人的绝对权可能遭受侵害(如生命权、健康权、所有权),除此之外,受害人还可能单纯遭受了财产性损害,如营业损失。例如供货商提供的海鲜变质,导致原告的菜馆数日不能营业,由此所造成的利润损失便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第三,因为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额外支付的各种费用中,某些也可能属于纯经济损失的范畴。例如因为交付的车辆有缺陷,导致受害人不能正常使用汽车而支付额外的交通费用或因为交通不便而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通常来说,产品责任中所说的纯经济损失,主要是指前一类关于产品自身损害的定性问题。以下将集中就此加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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