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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责任的解释论

  

  关于共同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有规定,并区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与“普通的共同诉讼”,前者以“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要件,后者以“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要件。


  

  受害人为数人固然可能,比如墙头倒塌,致数人死伤,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自然可以作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处理。这并非此处讨论的问题,此处需要讨论的是,由于《侵权责任法》第85条同时提到了不同的责任主体,是否作为共同诉讼?如作为共同诉讼,又是何种共同诉讼?


  

  第85条提到的复数责任主体,通常并不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是否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必 要的共同诉讼被认为系基于以下两种情况产生:一是基于同一物权或者连带债权债务产生;二是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产生。必要的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如果法院发现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通知其参加诉讼。[89]在建筑物区分所有场合,共有部分的墙面瓷砖脱落致人损害场合,我国已有判决肯定了共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自然是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90]不过,此时的共有人仍然是以所有人的身份出现,与此处所要讨论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是否依共同诉讼处理,尚有差别。就所要讨论的问题,实务中法院处理方法并不统一,当然这要受制于受害人是否选择复数责任主体,如果受害人未作此选择,法院并不追加诉讼当事人,由此来看,法院并没有把此种纠纷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如果受害人选择复数主体作为被告,法院确实在很多场合是受理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如果这里是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比如作为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而产生的必要共同诉讼),就会带来另外一个悖论:为何在受害人没有选择复数主体作为被告场合,法院不追加诉讼主体呢?有学者把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而产生的共同诉讼称为诉讼标的有牵连的共同诉讼,而非诉讼标的共同的共同诉讼[91]。已注意到其特殊性,认为法院将多个诉讼标的合一确定时,有利于纠纷的完满解决[92]。进一步的问题是,此时应依什么规则确定责任承担人?是完全由受害人选择抑或限制其选择?三方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是否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可否有追偿问题?


  

  本文初步的观点是,在借鉴德国解释论分析框架的基础上,尝试我国的解释论构成。具体方案是,把《侵权责任法》第85条中的“管理人”区分两种类型:传统型(公有制背景下的资产管理人)与扩张型(以合同为基础的专业管理人,主要是物业管理公司),传统型管理人与所有人,以前者“代替”后者,作为后者的现实代表,故不存在并存关系;扩张型管理人与使用人,均是基于合同关系的建筑物或工作物的维护义务承担人,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并列地位,二者之间可以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换言之,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一起诉,也可以将二者一并起诉(作为普通共同诉讼[93]。二者之间,原则上并不存在《民法通则》第87条后段规定的求偿权。[94]惟法院在共同诉讼场合,秉持“案结事了”之理念,可以依其裁量权,确定不同责任主体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使用人”的责任原因并不取决于其是否承担维护义务,而在于其违反了瑕疵发现及通知义务。“使用人”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之间,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使之承担连带责任,并可发生《民法通则》第87条后段规定的求偿权。


  

  四、法律后果


  

  (一)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主要是指损害赔偿责任。之所以如此理解,其一是由于该条所在第十一章的标题为“物件损害责任”,显示其责任的成立要求有损害事实,其责任的内容自然包括损害赔偿;其二,该条后段规定责任人赔偿后的追偿权,明显是以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


  

  (二)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85条后段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在这《民法通则》第12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均是没有的。


  

  从比较法来看,规定建筑物责任人追偿权的有《瑞士债务法》第58条第2款、《日本民法》第717条第3项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第2项。法国民法、德国民法并无此类规定。关于《日本民法》第717条第3项求偿权,穗积陈重起草委员在法典调查会所作的说明只是提到,诸外国有此类关于可得行使求偿权的规定,[95]并未具体指明第717条第3项的母法。故此处的求偿权并非日本民法首创,可以断言。我国台湾地区法关于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责任的规定,被认为“大概系仿德民及瑞债之例”,[96]又有人认为此条规定“仿法民瑞债之立法例,采所有人责任主义”。[97]故可以推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第2项系仿《瑞士债务法》第58条第2款。它虽与《日本民法》第717条第3项趣意相同,唯对占有人与所有之关系,有其差异。[98]


  

  依《瑞士债务法》第58条第2款,工作物所有人对于对损害应负责任的其他人,可得求偿( RtIckgriff )。该规则本身与下述人员有关,这些人并非相对于直接受害人,而是相对于工作物所有人负责,比如建筑工程师(Baumeister )、建筑师(Architekten )。至于工作物所有人能否起诉这些人,则须依各个既存的法律关系(比如建筑施工合同、建筑设计合同)而定,而非依《瑞士债务法》第58条第2款。工作物所有人作为原因责任义务人(Kausalhaftpflichtiger ),依《瑞士债务法》第51条第2款,可以从过错责任义务人(Verschuldenshaftpflichtige)及依合同负有赔偿义务的人那里获得补偿。如果在工作物所有人之外,仅有其他的原因责任义务人对损害承担责任,则依《瑞士债务法》第50条第2款由法官裁量损害的分担。[99]


  

  依《日本民法》第717条第3项,工作物的占有人或者所有人对外承担了责任后,对内如果有就损害的发生原因有过失的人(比如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建筑工程承揽人、维护工作物不完全的前所有人或者前占有人),承认对他们的求偿,符合公平原则。[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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