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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责任的解释论

  

  关于建筑物责任的理论基础,在法国,学说上虽有主观责任主义(推定所有人违反了其对于建造物通常应有的监视义务)与客观责任主义(利用建筑物并由此获得利益,负担与之相伴的危险,或者对于建筑物所构成的潜在的危险对第三人负有保证义务)的对立,目前是以后者为多数说[18]。日本近时的通说认为它是基于危险责任(再有就是报偿责任)原理的无过失责任(不过,占有人有免责的可能性,属于所谓中间责任)。[19]而德国通说则认为,《德国民法》第836条并不包含对于建筑物等状况的危险责任,而是以有过失地违反交通安全义务(eine schuldhafte Verletzung einer Verkehrspflicht)为前提。[20]关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规定的工作物责任的理论基础,早年学说以报偿理论及危险责任为基础,[21]如今通说则认为是交通安全义务(或称往来安全义务、社会安全义务)[22]我国对建筑物致损的民事责任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是因为,建筑物不具有“高度危险”的性质,故并无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必要;建筑物致损事件的受害者往往难以了解和证明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故不宜采用一般的过错证明方法。[23]


  

  通过上述比较考察,可以看出,关于建筑物责任,不同立法例虽然各有不同,但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之为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罗马法、法国民法以及日本民法关于所有人的责任),另外一类是以之为中间责任(过错推定,德国法、日本民法关于占有人的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以及我国法)。强调无过错责任者,所看重的是建筑物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强调责任人的监管义务。规定中间责任者,所凸显的是责任人对于建筑物等的维护、管理义务。表面上看来,二者之间只是面对相同的事物,着眼点有所差异。从实质上讲,两类责任的法理构造不同。这里的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其实是一种危险责任,只要物本身具有危险性,而这种危险又实际造成了损害,原则上便发生责任;这里的中间责任(过错推定)由于仍以过错为要件(尽管该过错是被推定的),故仅有物的危险性及因此造成的损害还不够,还要看责任人的主观因素,即责任人是否有过错。


  

  在我国学者对于建筑物责任根据的有限论述中,有的从传统理论出发,以建筑物责任之根据有二:一为报偿理论,即受利益者负担建筑物所生损害;二为危险责任理论,即建筑物为危险之源,应由其所有人负危险责任[24]有的以理由有四:①他们最有可能防止损害的发生;②他们可能是加害人所执行的某种活动的受益人;③由他们承担责任比由其他人承担责任或者受害人承担责任更公平;④他们对致害物件等具有利益关系[25]该说就建筑物责任而言,上述四点仅第一点和第四点可算是有效理由。通过本文前述考察,今天看来,我国的建筑物责任本质上并非危险责任(一种无过错责任)。日本学者末川博指出的“课以重责、唤起注意、防止损害”,恐怕应算是一条比较重要的理由,这也契合了《侵权责任法》第。1条提到的“预防”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而我国学者张新宝所指出的第一点理由与此大致相当。报偿理论,作为一项辅助说理,可以借用。建筑物责任,作为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在德国是作为违反交通安全义务的一种类型。而违反交通安全义务的责任被认为是位于真正的过错责任和纯粹的危险责任之间,是带有危险责任因子的过错责任[26]我国立法对“高度危险”的事物致人损害课以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侵权责任法》第九章),对虽具危险性却未达到“高度危险”程度的物件致人损害课以中间责任(较一般的过错责任严厉),在立法政策上兼顾“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两项价值,堪称允当。中间责任作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跨界存在,在物件损害责任场合,借助无过错责任常用的报偿理论,并无不可。总之,对于我国的建筑物责任的理论根据,大抵可从“危险控制与损害预防”与“报偿理论”两个方面说明。


  

  三、构成要件


  

  (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共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


  

  “建筑物”(Gebaude),系谓凡具有覆盖墙垣、足以蔽风雨、供出人而可达经济上使用目的的建筑物均属之,其屋顶纵未完全完工者亦同。是故,已否油漆粉刷,甚或已否装妥门窗,均非所问[27]此处的建筑物,应不限于合法建筑,即便违章建筑,亦应纳人本条规范范围。建筑物发生脱落或坠落,此处指的应是建筑物的一部分(Teilen des Geballdes ),比如阳台砖墙[28]墙面瓷砖不[29]窗扇不[30]窗户上的玻璃户[31]复印店的玻璃门[32]等,发生脱落或坠落。


  

  构筑物,是特种工程结构的通称,指一般不直接在里面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工程建筑,如水塔、烟囱等。在《民法通则》第126条中还没有出现这个概念,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项中出现了,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从裁判案例来看,相关责任客体包括:院墙、[33]道路、[34]桥梁、[35]客井、[36]等。《侵权责任法》第85条通过引人“构筑物”概念,似乎想以此整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过,此举也引出两点问题:其一,“构筑物”本身是个抽象概念,需要解释,司法解释已经通过列举的方式使之具体化,上述立法的整合在具体化上不够;当然,我们看到立法机构所作释义已表明,“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建筑物以外的某些设施,例如道路、桥梁、隧道、城墙、堤坝等of州其二,上述司法解释引人的“维护、管理瑕疵”要件,在内涵上是大于《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脱落、坠落”的,如果仅依这一立法规定,较司法解释创设的新规则,规范范围收缩。


  

  “其他设施”在《民法通则》第126条便已使用,原本相当于《德国民法》第836条第1款中的“其他土地工作物”(andere mit einem Grundstiick verbundene Werke ),最高人民法院借助“其他设施”这一不确定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作了价值补充,将《民法通则》第126条的适用范围扩张及于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等)、堆放物、树木及果实,发展了法律。《侵权责任法》第88条规定了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第90条规定了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第91条第2款规定了害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司法解释的规定,但除了第91条第2款外,总体似未超越司法解释对于法律的发展。从裁判案例来看,法院运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相关责任客体包括:步行街户8)电线杆不列树木[40]机井[41]水塘介2)混凝土搅拌筒仓[43]塔机[44]等,且放松对于土地接着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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