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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民法学体系构建问题的思考

  

  上述表明,在国有企业产权问题的讨论上,人们完全缺乏知识共识。这样的理论研究,其学术价值也就微乎其微,除了一时的喧闹和理论教训(浪费学者精力)外,不会给中国的民法学理论体系增添什么有价值的东西。


  

  又如,当前民法学界围绕着如何安排民法典的债法体系问题,即是否应设置债法总则、侵权法能否独立于债等问题,存在着争论。[23]这里也同样存在着欠缺知识共识的问题。一些主张侵权法独立的学者,或者认为侵权责任不是债,或者认为不完全是债。这就涉及到责任、债的概念的问题。在民法学上,债被定义为特定当事人之间一方请求他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给付)的权利义务关系。债的主要特征是相对性,此相对性由主体的特定性尤其是义务主体的特定性决定。债的财产性并不要求债本身须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而在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用财产来评价,既可以转换为损害赔偿关系。然而,在主张侵权法独立的学者看来,债的财产性被理解为债的关系本身须具有财产价值,不具有财产价值的就不是债。因此,他们承认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属于债,但却认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责任不属于债。[24]然而,他们并不将这一观点贯彻到底,因为他们并不否认同样不具有财产价值的不作为债务(如邻居之间约定夜间某一时段不得弹奏钢琴,以免影响邻居休息)也是债。这显然是在债的概念上存在着分歧问题,这些学者所理解的债与上述民法学上的定义已经不完全相同。至于有的学者认为责任不是债,这已经违背了民法学上的通识,即责任是第二次的义务。[25]


  

  再如,2001年,由郑成思教授引起的关于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的争论中,论战的双方均以大量的精力讨论物权关系是“对物关系”还是“对人的关系”,讨论“物”、“财产”、“物权”、“财产权”这些基本概念的含义。其间,主张制定财产法的学者多立足于英美法系的角度思考问题,而主张制定物权法的学者则主要从大陆法的传统思考问题。由于站在不同的角度,因此很难说谁有理谁又无理。但这也反映了中国民法学界在知识共识方面存在问题。[26]


  

  由于缺乏民法学的知识共识,因此在民法的理论研究中,常常会出现这些现象:一些学者在使用民法的基本概念时,不遵守学界约定俗成的定义,很随意地赋予它不同于固有的内涵;对自己提出的理论主张不做充分的论证,对于不符合通识的理论主张,不是首先对通识观点存在的理论缺陷作必要的分析;随意地将自己的学术见解冠以“通说”,以否定别人的理论主张;对于不同的学术见解,不做回应和学术批评,即便做出回应,也常常随意曲解对方的观点,或者贴上某某主义的标签,采取简单甚至粗暴的态度。因此,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法学理论研究,尤其是在一些重大理论问题的研究中,新观点、新见解特别多,但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见解和观点则特别少。诚如崔建远所言:“自言自语者多,批评回应者少,看似一派兴旺,实则繁而不荣”。[27]


  

  造成中国民法学界在知识共识方面的欠缺的主要原因是:


  

  第一,虽然改革开放以后民法教学和理论研究就已经恢复,但是80年代的教学和研究基本上还是延续着前苏联民法学的内容,并无太大的变化,只是进入90年代后,才开始积极吸收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学以及英美法系私法的理论素养。而且,在法学本科的教育中,民法学的教学明显偏弱,基本功训练不够。[28]因此,多数民法学者所受的民法学教育非常有限,存在着先天营养不足的问题。[29]这种先天的不足,导致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法学界所进行的诸多学术讨论只是在一些概念上“打转转”(如关于企业产权问题的讨论),严重影响着知识共识的达成。


  

  第二,中国民法学的知识来源,大体有三个:一是前苏联民法学;二是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学;三是英美法系的私法理论。现今的中国民法学实际上是以大陆法系的民法学为主体的包括前苏联民法学和某些英美法系的私法理论的“混合体”,而非单纯的大陆法系民法学。这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不同。后者除个别制度(如动产抵押、信托)外,基本上是德国民法的翻版。这种不同的知识来源,很容易导致中国民法学者在学术对话中“各说各话”,缺乏知识共识。


  

  第三,改革开放后,中国民法学面临的急迫任务主要是如何为改革服务和为民事立法服务,因此民法学者的主要精力都放在研究现实的社会问题和立法问题,绝大多数理论成果都归结到立法建议或者立法主张。在相当长时间内,民法学者基本上满足于民法教科书(还是前苏联式的民法教科书)层面上的知识(对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来说,这种教科书层面的知识也基本够用),较少关注民法学的基础理论问题。这种状态直到90年代后期随着国家立法思路的转变才逐渐得以改善。民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研究的缺失,既不利于民法学整体水平的提升,也不利于民法学知识共识的达成。纵观改革开放以来的民法学重大理论问题的讨论以及历次民法学年会的讨论情况,不难发现,许多所谓的学术研讨,都是在低水平的层面上展开,很少有较高水平的学术讨论。


  

  三、关于民法学研究的方法论问题


  

  梁慧星教授曾就王泽鉴教授批评台湾地区法学“一向疏于方法论之研究”一事,进而指出:“我国大陆法学忽视方法之倾向更为严重,此是不争之事实”。[30]由于研究方法对于民法学研究水平以及民法学理论体系构建所具有的重要意义,90年代中期以来,民法学研究中存在的方法论问题越来越受到民法学者的关注。1999年,孙宪忠教授著文指出,中国民法学者最擅长的是“阶级分析的研究方法”,“在许多民商法学的著述里,被表述得最为详细的部分,不是民商法的各种具体规范以及有一系列规范组成的法律制度本身,而是这些规范或者制度的政治性质、作用”,“这些充满了如此之多的法律政治学的内容、但缺乏法律规范和制度的探讨的著述,像是以法律研究为手段所进行的政治宣传,或者至多只是法律政治学的研究,而不像是一门法律专业的研究成果”。[31]2006年,王轶博士著文指出:“我国迄今为止的民法学研究,在总体上呈现出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由此带来了两个典型的缺陷:一是“自说自话”;二是“自我封闭”。前者的“研究成果无法与其他民法学者进行有效的学术交流,也无助于推动民法学研究的进展”;后者则“形成了人为的知识隔绝”。[32]王利明教授和周友军博士在总结改革开放30年中国民法学时,指出“过去我们的研究方法比较侧重于法律本身的解释,过多依赖逻辑解释方法,这就导致再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方面存在某些缺陷。为此,我们应当提倡在未来的民法学研究中加强实证研究,广泛地运用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应当注重借鉴经济学、社会学、哲学、历史学、心理学甚至统计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33]


  

  笔者认为,当下中国民法学研究存在的方法论问题远不止于上述层面,恐怕还有更为一般的理论研究层面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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