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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共犯与消极身份”

  

  历史地看,我国刑法中也曾有过“共犯与身份”专条。从1910年《大清新刑律》到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处理“共犯与身份”问题,已由唐律确立的“共犯罪本罪别”的规则演变为亲近于大陆法系的“共犯与身份”的专条模式。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我国大陆地区全面废除了国民党旧法统,也取消了“共犯与身份”专条的立法模式,主要采用了分则个罪示范模式。分则个罪示范模式由刑法典中个罪条文与司法解释共同担当。从1984年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到2007年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共1个刑法条文(刑法382条第3款)与6个司法解释,初步构筑起了处理“共犯与身份”问题的法制规则:第一,无身份者加功有身份者原则上成立身份犯的共同犯罪。第二,在处理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犯罪涉及成立两个罪名时,积极地强调“主犯决定”,最终依赖“身份决定”。但是,这些规则都是直接针对“共犯与积极身份”问题设置的,“共犯与消极身份”问题的处理根本无法适用。这决定了我国理论研究完全不像大陆法系理论那样有讨论是否准用“共犯与身份”专条的余地。


  

  (二)共犯与阻却构成要件的身份


  

  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彼此加功的,大陆法系理论几乎都认为不能适用“共犯与身份”专条加以处理,专条中的身份与阻却构成要件的身份无关。[17]大陆法系及我国相关见解主要是将该问题置于“共犯的处罚根据论”的“因果共犯论”中加以研析的。


  

  在大陆法系理论中:第一,在“被害人”身份的情形。无身份者加功有身份者的:例1,X教唆被害人Y自伤的:凡不支持纯粹的惹起说的论者都认为,Y虽可以发出构成要件的行为,但缺少法益侵害,Y的自伤行为并不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正犯,加功的X也不能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即否认“无正犯的共犯”;相反,支持纯粹的惹起说的论者认为,被害人Y虽缺少对自身的法益侵害,不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正犯,X却致使他人的法益受损,应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即承认“无正犯的共犯”。有身份者加功无身份者的:例2,被害人A教唆B重伤自己(A)的:支持混合的惹起说与纯粹的惹起说的论者都认为,A并不构成处分自己法益的犯罪,而B独自成立故意伤害罪,即承认“无共犯的正犯”;而主张其他的共犯的处罚根据论(主要是修正的惹起说)的学者多认为,B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正犯,A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即否认“无共犯的正犯”。第二,在“被害人同意的”身份的情形。无身份者加功有身份者的,如例3,未得被害人同意的甲医师帮助得到被害人同意的乙医师给被害人动手术,存在着与“被害人”同样的争论。由于“同意”一般具有相对性,事实上不可能存在着有身份者加功无身份者的情形,原来有身份者也应以无身份者来对待,如乙医师教唆甲医师对被害人实施手术,则乙与甲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乙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甲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正犯,对此,理论上并无太大分歧。在我国理论中:主张修正的惹起说的杨金彪赞同对例1应否认“无正犯的共犯”,同时,采取了显著不同于大陆法系修正的惹起说的观点,认为对例2也应支持“无共犯的正犯”,在我国法制背景下,“唆使他人对自己实施杀害行为但没有被杀死的被害人,由于自杀者的生命在刑法上不受保护,因此不构成杀人罪的教唆犯”。[18]这样,与其说论者是支持修正的惹起说,还不如说其实际支持的是混合的惹起说。张明楷认为,“A按照被害人X的请求对X实施重大伤害行为的,A的行为违法,X的教唆行为不违法”,即是承认“无共犯的正犯”;而例1中Y的行为合法,X的行为也合法,即是否认“无正犯的共犯”。[19]这符合混合惹起说的意旨。坚持混合的惹起说,就应当否认“无正犯的共犯”并承认“无共犯的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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