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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共犯与消极身份”

  

  在我国,二十世纪末本世纪初开始引入共犯的处罚根据的讨论,力图像大陆法系刑法学那样取得全面的成就。早期,我国学者并没有明确讨论共犯的处罚根据的意识,但从相关学者对共犯的本质的理解来看,基本上都是奉行责任共犯论的,代表人物有马克昌、陈兴良。陈兴良就指出,共同犯罪的参与者应均为有责任能力的人。如果参与者均为无责任能力者或仅一人为有责任能力者不是共同犯罪。[13]显然,这正是责任共犯论的认识。现在,有学者明确地对共犯的处罚根据展开讨论。有持修正的惹起说的观点,代表人物有杨金彪。也有持混合的惹起说的见解,代表人物有张明楷。


  

  责任共犯论与违法共犯论都脱离法益侵害思考共犯的处罚根据,存有明显的问题,不能支持。纯粹的惹起说将共犯与正犯的违法性完全独立,割裂正犯与共犯违法性的联系,有彻底的行为无价值倾向;忽略了正犯对法益侵害的重要意义,有违法益保护的观念。修正的惹起说将共犯与正犯的违法性做彻底的链接,强调正犯与共犯无法割断的违法性联系,是彻底的结果无价值主张;虽重视正犯对法益侵害的重要意义,却无视法益侵害应当具体判断的事实。混合惹起说既重视法益保护又重视共犯与正犯的关系,用法益侵害的相对性调和了共犯对正犯的依从性,实现了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融合,较为可取。值得思考的是,坚持混合的惹起说会给要素的从属性带来什么影响。我国有学者明确地指出,坚持混合的惹起说会带来最小限度的从属性。[14]支持混合的惹起说的西田典之似也持这种看法。[15]


  

  三、“共犯与消极身份”的处理


  

  (一)法制基础


  

  大陆法系刑法中常有处理“共犯与身份”问题的“共犯与身份”专条。如日本刑法65条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才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即便没有身份的人,也是共犯(第1项)。因身份而特别加重或者减轻刑罚时,对于没有这种身份的人,科处通常的刑罚(第2项)。德国刑法第28条第1、2项,我国台湾地区刑法31条第1、2项都有类似规定,它们之间只有极其细微的差别:一,德国刑法否认第1项的“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我国台湾地区刑法正好相反;二,德国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项都规定对无身份的“共犯”予以“轻处”,而日本刑法没有规定。不过,“共犯与身份”专条更偏向于处理“共犯与积极身份”问题。大陆法系理论通说多将“共犯与身份”专条第1项所规定的因身份而构成的犯罪类型称为纯正的身份犯,多将“共犯与身份”专条第2项所规定的因身份而构成的加减刑罚的犯罪类型称为不纯正的身份犯。依通说的理解,按照“共犯与身份”专条的规定,无身份者加功纯正的身份犯的有身份者,对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要论以纯正的身份犯的共同犯罪,即坚持“共犯的从属性”;无身份者加功不纯正的身份犯的有身份者,对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要各论罪刑,即主张“共犯的独立性”。[16]而对于“共犯与消极身份”该如何处理,围绕着是否准用“共犯与身份”专条问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不过,几乎所有的学者都主张区分消极身份的不同类型,不同类型的消极身份应有不同的处理规则,部分类型的消极身份是“共犯与身份”专条中的身份,可适用该条;部分类型的消极身份不在“共犯与身份”专条之中,只能依赖理论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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