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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刑事责任比较研究

【作者简介】
赵俊,单位为武汉大学法学院。
【注释】为避免歧义,本文“少年”与“未成年人”通用。
参见内田文昭:《改订刑法I总论》(补正版),青林书院1999年版,第220页;转引自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4-425页。
参见黄凤译:《意大利刑法及其新近的发展》,载《最新意大利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页。
《保加利亚刑法典》,陈志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
参见袁益波:《英国刑法的犯罪论纲》,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2页。
参见前注,袁益波书,第12页。
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5页。
参见前注,马克昌书,第426页。
参见西原春夫:《刑法总论》(改订准备版、下卷),成文堂1995年版,第438 - 439 、446 -447页,转引自前注,马克昌书,第426页。
参见邱兴隆:《刑法理性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31页。
参见前注,马克昌书,第427-429页。
参见前注,马克昌书,第429页。
参见久礼田益喜:《日本刑法总论》,俨松堂1925年版,第26-27页;平野龙一:《刑法的基础》,东京大学出版会1980年版,第3页;山中敬一:《刑法总论》II,成文堂1999年版,第546-547页;转引自前注,马克昌书,第429 -430页。
参见前注,马克昌书,第429-430页。
已经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参见川端博:《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384-386页;大家仁:《注解刑法》(增补第2版),青林书院新社1977年版,第166-167页;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第4版),成文堂1994年版,第317-320页;转引前注,马克昌书,第435-440页。
参见前注,马克昌书,第440页。
H·A·别利亚耶夫等主编:《苏维埃刑法总论》,马改秀等译,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10页;转引自前注,马克昌书,第445页。
参见莫洪宪:《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若干问题探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5期。
参见郝金、安文录:《中外刑法史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载《犯罪研究》2008年第3期。
参见党日红、罗猛:《中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比较研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2期。
参见郎俊义、安健:《论新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载《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年鉴》2001年第2卷,第1130页。
已修正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对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之严重危害行为建立国家干预制度。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有的未成年人不满14岁,但却实施了诸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放火、投毒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有的还多次作案,情节十分严重,危害极大。由于法律规定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所以只能将其交监护人管教,很少采取收容教养措施,致使有的重新作案,群众对此反映强烈。针对这种情况,我国有必要建立国家干预制度,规定对实施了严重危害行为的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可由国家收容教养,其年龄可限制在已满10岁不满14岁之间;其行为可限制在实施了故意杀人、强奸、抢劫、放火、投毒、爆炸、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贩卖毒品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恶劣,危害严重,而且其家庭又有监管不力的责任,不便继续由家长或监护人监管;收容教养的年限,可在1-3年之间。
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是在行为人掳走被绑架人后,出于不法要求得不到实现或其它原因,故意非法剥夺被绑架人生命的行为。这时,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显然是故意。这种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应将此行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该会议精神往往是“准司法解释”,具有很强的指导性。
参见韩玉胜、贾学胜:《“罪名”与“犯罪行为”之辩—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解读》,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
郭洁、于阳:《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范围新论》,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6期。
参见李风林、陈树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再研讨—以相关司法解释为视角》,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总第95期。
参见高铭暄:《刑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07页。
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9-190页。
参见前注,郭洁、于阳文
前注,郭洁、于阳文。
参见前注,郭洁、于阳文。
参见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64-265页。
参见前注,郭洁、于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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