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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刑事责任比较研究

  

  2.另一种是限定式,就是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这是世界多数国家采用的模式,我国与俄罗斯也采用该模式。俄罗斯在立法模式基础又采用二分段模式,分年龄较小段与较大段,明确确立未成年人责任的犯罪范围,《俄罗斯刑法典》第20条第2款规定,年满14岁的未成年人对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严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罪、抢劫罪等近20个罪负责。立法非常明确、严谨不会造成是罪名还是犯罪行为的歧异。[21]


  

  (二)我国对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立法模式


  

  笔者认为,我国对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立法采取的是概括式与列举式结合的方式确立的。


  

  1.概括式


  

  (1)正面肯定性规定(已满十六岁之人的刑事责任)


  

  已满16周岁之人不满18周岁之人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少年范围,依法对所犯任何罪行都要承担责任。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反方面否定性(排除性)规定(不满14周岁不予刑事处罚)


  

  1979年刑法14条第4款“不处罚的”修订为“不予刑事处罚的”,明确了只是不予刑事处罚,从而避免“排除了某些行政处罚及其他处罚”的错误理解,另外在规定不予刑事处罚同时,规定非刑罚处罚方法。如:1997年的刑法17条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养。把非刑罚处罚在刑法中予以规定,作为刑罚的重要补充,纳入刑法的范围。


  

  2.列举式(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范围)


  

  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为内容以及其相关规定的容易产生歧义、误解的内容及术语予以修订更加规范。


  

  (1)从立法上明确、严谨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从概括性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承担概括的罪种(如果理解不清,造成歧义,会变成一个定罪的口袋)改为列举式的八种。[22]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对原刑法第、14条第2款的内容作了较大的修改,将1979年刑法比较模糊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的内容,予以确定。1979年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种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罪名范围粗略概括性限制为只对严重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为针对弥补上述缺陷,1997年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23]的,应当负刑事责任。[24]采取这种绝对列举的方式规定未成年人限制责任段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绝对确定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加大刑事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当然这个范围是否科学全面仍是立法部门要进一步考虑的事情。但还不科学、存在不够全面客观的缺陷。比如:刑法对绑架罪进行了修改,被告人犯罪时年未满16周岁不对绑架罪负刑事责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绑架过程中故意非法剥夺被绑架人生命的行为究竟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正常成年人该行为只能认定为绑架罪,如果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在绑架过程中故意非法剥夺被绑架人生命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里,所谓”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捆绑过紧或进行虐待等原因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以及被绑架人在绑架过程中自杀身亡的,属行为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处罚结果,依刑法原理只能定绑架罪,而且根据刑法17条则不应负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刑法规定未满16周岁对绑架罪不负刑事责任,故对未成年人在绑架过程中故意非法剥夺被绑架人生命的行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25]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会议上,也肯定了这种观点。[26]这里产生刑法17条规定的是犯罪行为还是罪名的不确定性。在刑法学领域,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部门产生三种学说,即罪名说与行为说(或称犯罪行为说)、[27]犯罪行为限缩的罪名说;[28]产生二种理论,限制论与扩张论。[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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