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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刑事责任比较研究

  

  (一)少年责任能力概念


  

  根据众多学者(如德国的李斯特、前苏联的H. A.别利亚耶夫、日本的西原春夫)对责任能力概念不同规定,马克昌教授认为苏联H. A.别利亚耶夫下的概念具有概括性、易于人理解的责任能力的内涵。该概念“责任能力是指某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能够清醒地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能力。”[18]根据上述责任理论的分析观点,笔者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以一个人的意识能力是否能认识其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是否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为标准。少年责任能力可以定义为“指少年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能够清醒地认识(意识能力)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行为能力),并能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能力(受刑能力)。”分解少年责任能力的三个组成部分:


  

  1.意识能力:少年行为人认识其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意义。


  

  2.行为能力:少年行为人控制自己的行为。


  

  3.受刑能力:少年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能力。


  

  (二)少年责任能力本质与种类


  

  根据西原春夫的观点,笔者认为将“少年责任能力本质”本质规定为“少年人犯罪能力(意识能力、行为能力)、受刑能力”。少年责任能力按照程度的差别,可以分为无责任能力与限制责任能力这是一种共识。完全责任能力则是成年人责任能力,故笔者没有把它列入。按照刑法理论无责任能力是阻却责任事由,限制责任能力是减轻责任事由。世界许多国家把未成年人作为责任能力阻却、减轻事由,如德、日、韩等国。所以笔者提出“刑不及无能”的原则。


  

  (三)少年责任能力的标准


  

  根据责任能力理论,对所实施的社会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并非一切自然人,而只限于有责任能力的人。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人,不构成犯罪主体,不负刑事责任。责任能力不仅是对故意犯罪承担责任的基础,而且也是对过失犯罪负责任的基础。由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所以刑法才要求他们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何确立少年人责任能力,就要解决能力标准,对此各国有不同标准。


  

  1.以心智是否成熟作为标准判定责任


  

  根据德日刑法理论,刑法上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即行为人认识其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意义(简称意识能力),并且控制自己行为和在具体情况下有意识地追求自己目的的能力(简称行为能力)。对未成年人责任判断也要遵循主客观标准统一的原则,既要考虑主观责任要素(故意、过失、违法性的意思可能性、目的、动机、性格、人格),又要考虑客观责任要素(人格形成的环境),二者都不可或缺,否则陷入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的错误境地。当然必须在具有责任能力的前提下判断,所以三种责任阻却事由(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违法性意思可能不存在,期待可能性不存在)是不可不考虑的。可见该标准认为少年是否具有意识能力与行为能力就是少年刑事责任能力标准。这种标准在实践中却缺乏可操作性,因为未成年人个体的心理、智力差异较大,心智发育成熟的标准难以掌握。一些学者也质疑“人的生理年龄为标准来规定刑事责任年龄”是否科学,将这种生理年龄的标准改为心智是否成熟的心理年龄为标准或采取以生理年龄为基础,辅以心理年龄的认定标准。以生理年龄为基础,同时辅以心理年龄标准。即对已满18周岁的人,根据其对犯罪的实际认知和控制能力,其受教育的水平,智力水平、个人的成长经历等因素,综合判断其心智是否已达到一个成年人的成熟程度。当然这种认定需要有关方面的专家共同做出。在适用心智成熟标准时,只能从在利于被告的角度来认定。[19]一些国家也在努力克服缺陷,如1998年修订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1条规定:“少年”是指行为时已满14岁不满18岁者,而将行为时已满18岁不满21岁者称为“未成年青年”。未成年青年在刑法上应负完全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根据道德和精神发育还处在少年阶段,或者根据行为方式、犯罪情节和动机,认为行为属于少年犯罪行为的,法官可以依照在关少年犯处置的规定,全面估量行为人的个性,结合行为之方式、情节或动机,判处适合少年犯的刑罚;如若对未成年青年的责任有疑问的,优先适用《德国少年法院法》。


  

  2.苏联刑法则以医学的标准和法学的标准(有时被称作心理学的标准)确定责任能力


  

  根据医学的标准,排除了一些身患慢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渐进性麻痹症、癫病症等),暂时性精神活动失常(病理性的奋激,病理性醉酒等),痴呆症或其他病态(精神耗弱)的人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性。根据法学的标准,排除了行为人在缺乏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理智因素)或缺乏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意志因素)的情况下,对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为了确认行为人的,无责任能力,并不要求同时县备上述两个条件。如果一个人不能辨认其行为,当然也就不能控制其行为.但是,不排除这种情况的存在:即一个人虽然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指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不仅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而且也能理解其行为的社会意义),却无力控制其行为(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社会意义后,要有控制和调整自己行为的能力)。如果某人虽然能够辨认其行为,但是由于精神疾病而不能控制其行为,仍被看作是无责任能力的人。为确认无责任能力状况的存在,必须确定医学的标准和法学盼标准的同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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