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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刑事责任比较研究

  

  大陆法系关于责任主义中的意思自由(责任论的基础)理论中,德日学者认为,“自由意思决定的可能性是非难可能性的前提理论下,意思决定的自由成为责任的论理前提,即行为人具有根据法规范实施意思决定的能力(责任能力)的前提下实施违法行为才可追究刑事责任。”[12]在这个理论前提下,笔者仍然得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没有责任能力则无责任;在有责任能力前提下,责任能力的大小决定或影响责任的大小”的论点。该意思自由理论又分以下几个学说,即非决定论(人可能自由决定其意思,能够避免犯罪,环境、素质不能决定违法犯罪行为人的自由意思)、决定论(不承认意思自由,承认环境、素质决定人的意思,人的意思是因果法则的原因的结果)、相对的决定论、柔和的决定论(承认承认人的意思是因果法则的原因的结果,但不是“生理层次”决定的,是根据行为人“意思的层次”或者“规范的心理的层次”决定的),[13]马克昌教授认为相对的决定论可取,理由是“人总是受自己生存的环境(社会的和自然的)制约的,绝对的意思自由是不存在的;不过,人又不是完全被动地受制于自己的生存的环境的,他能够利用被认识的客观规律支配自己和外部世界,为一定的目的服务……并根据对客观规律的认识作出意思的决定”。[14]笔者完全接受并领会这个理论观点。在这个理论基础上,笔者在有关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方面,提出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违反刑法规范的意思,当然受到环境、个体的生理素质因果法则决定,但是心理虽因年龄幼小,经历社会磨砺少导致不成熟,但对于一些犯罪行为,尤其是主观恶性重大、社会影响危害极大、后果严重的犯罪行为还是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与意思感知的,对于一些社会危害轻微的行为则没有对社会影响危害极大、后果严重的犯罪行为意思决定性强。所以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15]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这个责任主义中意思理论相吻合的。笔者在有关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方面递进提出的“没有责任能力则无意思也无责任;在有责任能力前提下,责任能力的大小决定意思强弱也影响责任的大小。”当然,笔者提出上述论点实在考虑行为精神健康的基础上进行的。


  

  关于未成年人责任学说,分为于道义的责任论、社会的责任论与法的责任论,笔者更倾向于社会的责任论,因为古典学派的道义的责任论认为责任是对有自由意思者基于自由意思实施的违法行为所加的道义的非难,而对于未成年人或幼年人由于缺乏或不具有完全是非善恶的辨别和行为控制能力,不具有或完全具有意思自由,以道义进行非难是不科学和勉强的;至于法的责任论认为根据法的立场非难对法益的侵害、危险行为,对于未成年人责任,刑法还是应该保持谦抑性为最佳;而近代学派社会的责任论从防卫社会的立场来非难行为人产生责任,似乎更合乎对于未成年人责任非难,不仅具有责任能力成年人侵害行为发生非难责任,而且对于年幼的未成年人即使没有责任能力,对社会也不是没有责任,所以德日、英美等国提出保安处分。我们提出的“双保护原则”就有保护社会的一方面内容。但这与笔者提出的“对于未成年人,没有责任能力就没有责任”有冲突。对于行为责任论(从行为意思上考虑非难责任依据,与意思责任论同理论根基)、性格责任论(从行为人性格上寻求非难责任依据,与社会责任论同理论根基)、性格论的责任论、人格责任论(以道义责任论为基础,同时在行为中表现的人格主体性上寻求责任的根据)这一分类中,人格责任论相对全面揭示未成年人行为非难责任依据,但不够科学,不符合唯物主义。对于心理责任论(从故意、过失心理角度确定责任依据难把握)、规范责任论(从故意、过失,责任能力,存在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三方面责任要素中确定责任的依据)、实质责任论(立足于社会防卫)这类,[16]似乎规范责任论较为全面易把握,但主次倒置。观点中,笔者认为上述各责任论各有缺点,马克昌教授认为“修正的道义责任论是妥当的,”[17]笔者也认为修正的道义责任论更能准确把握未成年人行为非难责任依据,首先根据唯物主义观点,客观存在决定主观意思,未成年人是受素质和环境决定的,根据辩证法,未成年人行为又具有相对意思自由,从此而言,以此确定未成年人责任依据更为辨证和科学。


  

  四、少年刑事责任能力


  

  比较研究少年刑法,必须明确何谓少年犯罪,少年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按照大陆法系之德日刑法理论通说,笔者认为研究少年刑事责任,要追究少年的刑事责任,除了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主观罪过,还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起点及界限。世界各国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差别很大,现代的做法是考虑一个儿童是否能达到负刑事责任的精神和心理要求,即根据孩子本人的辨别和理解能力来决定是否能对本质上反社会的行为负责。在上述刑事责任基本理论基础上我们更进一步探讨少年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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