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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道义补偿责任

  

  在道义补偿责任的数额确定上,以普通二线城市为例,因侵权行为造成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额大致在30万元左右,诉讼费用一般为10%,即3万。以一栋楼10层计算,除去一楼,每层楼在一个方向按照2户计算,共计18户,平均每户1666元。以每户平均90平方米计算,如果按照1年进行分摊,大致相当于每平方米每月1.5元。这和二线城市每月物业管理费是相当的。前文已经谈到,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道义补偿责任是法定的“建筑物责任”,因此在责任承担和责任分担上,都应该以区分所有的建筑物而非个人作为考虑对象。


  

  笔者认为,如果上述测算的合理性能够得到权威部门在统计意义上的确定,那么以发生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当地一年平均物业管理费作为律师费的替代计算方式,能够较好的反映地域差别。按照我国现在的城市农村二元化格局,可能发生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建筑物主要集中在城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基数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该基数与当地的物业管理费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大体上可以认为,收入越高的地区,物业管理费越高;收入越低的地区,物业管理费越低。


  

  以发生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当地一年平均物业管理费作为律师费的替代计算方式,能够较好的解决补偿责任的分担问题。对于以发生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的另一争论焦点,就在于补偿责任是应该按照户进行平均,还是按照人头进行分担,或者按照专有使用面积进行分担。以物业管理费作为计算基数,就可以相应的选择专有使用面积进行计算,较为合理的解决这一计算难题。


  

  五、建立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设想


  

  (一)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可以作为责任保险的对象


  

  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本身便与现代侵权法的发展息息相关,它一方面通过保险公司的“中介”作用,将责任人赔偿风险转嫁到全体投保人身上,极大减轻责任人的负担。当行为人能够借助责任保险合同分散个人担责风险时,他也就不用“过度防御”,从而保障了自己的行为自由;[19]另一方面,由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能力往往强于一般责任主体,侵权法对受害人的救济目的便因此能够得到更好的实现。综上所述,责任保险制度能够实现侵权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最大利益平衡。


  

  作为道义补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7条透露出立法者对建筑物责任中受害人救济的倾斜本意。与此同时,立法者通过规定适用范围、责任限制等内容,又在一定程度上将该补偿责任进行了限制,以此保障建筑物使用人应有的行为自由。可见,第87条立法本身就已经充分体现了利益平衡的制度考量,而这正好与责任保险的制度功能相印证。


  

  (二)建立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可能性


  

  责任保险制度作为利益平衡的重要机制,需要借助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由约定来确定各自权利义务。但是,由于潜在加害人对风险评估不足等原因可能导致基于意思自治的保险合同不能成立。于是,笔者建议将第87条的道义补偿责任引入强制责任保险领域,成为在政府主导下由特定义务主体必须购买且保险人必须接受投保的一种保险品种。采取这样突破契约自由的“异质化”责任保险类型,其主要理由在于,城市房地产迅猛发展造成大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出现,并导致建筑物责任成为像道路交通安全那样需要共同面对的社会风险,[20]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国家借助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性确立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能够实现如下两点制度上的衔接: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87条将道义补偿责任法定化,实质上是让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了社会化的损失,有失公平。为了更好平衡各方利益,[21]必然需要采取疏导的方式来转移这部分分担。终于,强制责任保险的诞生就将个体承担的道义补偿责任通过商业保险公司转移到了所有的投保人身上。这一点同样类似于工伤保险制度,即从最后责任承担的主体来看,实际上免除了建筑物使用人为社会承担的道义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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