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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道义补偿责任

  

  1.对“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的理解


  

  “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应该理解为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个别免责。如果能够明确侵权人,则不适用第87条,而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由抛掷人或者坠落物的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建筑物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情形包括:


  

  第一种,不存在加害的可能。不存在加害可能的情形包括两类:第一,没有抛掷某一物品的能力,如建筑物使用人为残疾人或者生活难于自理,或者损害事件发生之时,家中仅有婴幼儿。第二,无抛掷物品、坠落物品的可能,如在损害发生的方向该建筑物使用人使用的房屋没有窗户,或者窗户设有空隙狭小的护栏,抛掷物或者坠落物无法通过。


  

  第二种:无此类抛掷物或者坠落物。在特别的情形下,建筑物使用人也可以通过证明无此类抛掷物或者坠落物来免除责任。例如,同一建筑物中的使用人均来自于同一单位,并有编号的同类物品,如安全头盔,且每人均只有一个,但编号与个人无关(因此无法判断坠落物的所有人)。而建筑物抛掷物或者坠落物恰好就是此类物品,建筑物使用人可以通过出示自己仍然拥有编号的安全头盔,或者证明自己的头盔已经在此之前损毁,来证明自己不是抛掷物或者坠落物的所有人。


  

  第三种:有抛掷行为,但对损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就是某一建筑物使用人的确作出了抛掷行为,但能够证明抛掷的物品并未导致受害人的损害,如导致了其它损害,或者下坠过程中被阻拦,仍然悬挂在半空中等情形。


  

  2.其它可能适用的抗辩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的六种抗辩事由中,第三人原因和不可抗力可能适用于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补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第87条规定的“难以确定”的“具体侵权人”,也属于该条规定的“第三人”。因此,在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侵权案件中,如果有证据证明抛掷物、坠落物来自于一定楼层或者一定方向,即可以确定一定范围内的“第三人等”,以达到缩小责任人范围的立法目的,可以免除其它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9条第1句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从该条文措辞来看,不可抗力免除的责任,既包括侵权责任,也包括公平责任,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道义补偿责任也不应该被排除在外。如果因不可抗力造成物品坠落,如地震等情形,无法查明坠落物的所有人,由于即使查明了坠落物的所有人也免责其责任,因此在没有查明的情形下,也应该免除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


  

  (二)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道义补偿责任的数额确定与责任分担


  

  既然《侵权责任法》对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补偿责任进行了明文规定,而这种责任本身的正当性又饱受质疑,诉讼争议在所难免。笔者建议另辟蹊径,考虑与其将诉讼代理费用交给律师,不如将这笔费用交给受害人,同时受害人也节约了自己的诉讼费用。两相结合,对于受害人一方相当于就获得了一定数额的补偿,而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由于本来就存在诉讼费用的支出,实际上并无太大损失,还省去了参与诉讼的时间和精力成本。由于双方避免了对簿公堂,还能够较好的实现该条文促进社会和谐的立法目的。[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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