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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道义补偿责任

  

  第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1款第3项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该抗辩事由对应的是第57条规定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这里的“难以”,应该理解为即使尽到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也“不能”患者的损害。


  

  可见,《侵权责任法》上的“难以”,实际上就是“不能”的意思。


  

  2.“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中“难以”的双重含义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中“难以”,也应该被理解为“不能”,并具有客观“不能”和当时“不能”的双重含义:


  

  第一,客观“不能”。结合《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立法背景来看,大量的司法案件要求从立法上对“建筑物侵害中侵权人不明”的情况作出回应。[14]而且,司法实践所面对的此类案件,根据当时的刑侦技术或者法官裁量实际上大多都不能实现对客观真实的发现。具体而言,当涉诉案件的实际情况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侦查立案标准时,[15]公安机关需要介入调查,并且根据诉讼制度的规定,该刑事侦查已经成为民事争议解决的前置程序。可实际的情况是,大量该类案件经由刑事侦查还是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16]另外一种情况,便是当涉诉案件构不成刑事立案的标准时,如果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具体侵权人则超过其个人的能力范围,此时便主要依靠法官根据其职权或者当事人请求,借助法院调查取证的专业知识,主动参考受害人位置、受害程度等因素来试图发现该案具体的侵权人。然而,司法实践经由这样的调研依旧可能找不到真正的侵权行为人。[17]因此,笔者所谓的客观“不能”,主要是指经过了如上两类程序之后依旧发现不了真正的侵权人。


  

  第二,当时“不能”。上文谈及的因客观原因导致具体侵权人不能确定,并且该种“不能”是经过国家机关的确认,但是这并不当然排除诉讼之后发现具体侵权人的可能。换句话说,上文的客观“不能”有可能属于当时的“不能”,即随着时间的推移,侦查技术的不断提高、法院调查的不断完善,以及其他因素的作用有可能发现涉诉侵权的具体行为人。正是由于这种当时“不能”的特点,使得履行完毕补偿责任的被告,可能存在是否享有向真正的侵权人行使追偿请求权的问题。立法对此问题没有明文作出规定,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是:被侵权人如果能够查明真正的侵权人,自应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补偿责任的性质是道义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道义补偿责任的本质仍然是道德责任,具有一定的捐赠性质。道义性的捐赠既不能撤销,也不能通过追偿的方式变相追回。这与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向真正的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情形,有本质上的不同。


  

  四、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道义补偿责任的责任限制


  

  (一)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道义补偿责任的抗辩事由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道义补偿责任的抗辩事由,除了第87条规定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还应该包括第28条规定的第三人原因和第29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作为其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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