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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道义补偿责任

  

  (二)“抛掷物品”和“坠落的物品”的内涵确定


  

  将《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适用条件同该章第85条相比较,可以发现其主要区别在于如下两点:第一,“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是作为新的特别情形并入该条进行规范。因为在具体侵权人能够明确的情况下,如果发生抛掷物品致害,则属于典型的“人伤人”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即可。而立法者在此借助“或者”二字将其与“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相提并论,一揽子处理,更加强化了笔者前文关于该条“道义补偿责任”的判断。第二,“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是采用偏正结构的形式,改变第85条适应条件的组合方式。一方面,它在实质内容上还是将第85条中“坠落”的主体——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包含其中。另一方面,它去掉第85条中的“脱落”二字,旨在排除第85条规定的建筑物发生脱落情形。因为,常见的建筑物脱落部分(如外墙瓷砖)属于区分所有中的共有部分,[13]如果该部分发生侵权,即可按照《侵权责任法》第85条确定的所有者、管理人责任进行追究,而不存在第87条的适用情形——“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从这样一个角度看来,第87条可以被认为是在立法技术上对第85条的一个重要补充,即当发生第85条和第87条共同调整的情形——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而非建筑物)坠落致害时,如果该侵权人能够确定,则直接适用第85条;如果侵权人不能确定,则需要适用第87条对受害人进行一定救济。


  

  (三)对“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中“难以”的理解


  

  1.《侵权责任法》上的“难以”是“不能”的意思


  

  除了第87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还在三类情形中规定了“不能”:


  

  第一,“不能”确定最终责任份额。《侵权责任法》第12条对按份责任的最终责任份额和第14条第1款对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份额适用同样的规则,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难以”是与“能够”相对的,应该理解为“不能”。


  

  第二,“不能”确定财产损失大小。《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该条使用了两个“难以”,三种计算方式之间是递进补充关系,应该理解为前一种计算方式“不能”确定损失,才能适用后一种方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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