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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道义补偿责任

  

  第二类:双方无过错补偿类,在《侵权责任法》上体现为第2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一般条款和第33条第1款后段规定的无意识致害公平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这类公平责任的特点是,仅适用于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且主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确定补偿的数额。


  

  第三类:受益人补偿类,在《侵权责任法》上体现为第23条规定的紧急救助受损的补偿责任:“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和第31条前段规定的紧急避险受益人补偿责任:“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10]这类公平责任的特点是,侵权人逃逸、无力承担责任或者没有侵权人,由受益人对受害人进行一定的补偿,且一般补偿额以受益范围为限。


  

  可见,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不能归类到其中任何一类公平责任中去。因此,也可以排除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是公平责任。


  

  那么,如果既不是侵权责任,也不是公平责任,那么只能认为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确立了新的民事责任类型,笔者将其命名为“道义补偿责任”。“恻隐之心,人皆有之。”[11]当建筑物下发生抛掷物、坠落物致害之时,如果受害人实无救济,亦可怜至极,相信建筑物的使用人和普通民众一样,都会动恻隐之心。如果组织道义捐赠予以救济,相信建筑物使用人仍然会愿意慷慨解囊。但这种道义捐赠,本应以自愿为前提,且不以建筑物使用人为限。而按照《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一方面将这种道德责任法定化,另一方面又将这种法定化的道德责任人范围尽量限缩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并允许“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这种限制责任人范围的努力并未给予道德责任法定化以正当性,[12]那么,至少可以推导出,这种正当性欠佳的法定责任,在数额上,不应该超过“恻隐之心”的额度,否则就不再是道德责任的法定化,而是法定责任的“道德化”了。


  

  三、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道义补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87条前段规定的:“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是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道义补偿责任适用范围的规定,包括“建筑物”、“抛掷物”或者“坠落物”和“难以确定”三个方面的限制。


  

  (一)对“建筑物”的理解


  

  《侵权责任法》第85条和第86条使用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概念,而第87条仅限于“建筑物”,这说明立法者有意要区分第87条与前两条的适用范围,即第87条不适用于“构筑物”等其它不动产设施。所谓“构筑物”,《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第1项有列举性规定:“(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对比可知,《侵权责任法》第87条所称“建筑物”,主要是指那些可供人日常办公、生活使用的建筑物,而非道路、桥梁、隧道等供人们通行的构筑物。而从“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用语来看,应该是可供多人或者大量使用者使用的建筑物,更加常见的应该是区分所有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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