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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道义补偿责任

  

  最终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将“三审稿”第86条的“加害人”改为了“侵权人”,并保留了其它内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一立法用语的改变,与《侵权责任法》整部法律中的“加害人-受害人”与“侵权人-被侵权人”的用语区分有关,[7]因而在实质上未改变“三审稿”确定的规则。


  

  通过对《侵权责任法》对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的立法过程回顾,至少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的性质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第二,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于不区分适用于“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的物品”,其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建筑物”,即学者所谓的“建筑物责任”。[8]第三,立法者对于该条文可能面临的巨大争议是有清醒认识的,也试图通过立法技术,尽量排除无辜的责任人,并不断的对责任进行减轻。因此,对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解释,也应该紧扣这三点结论:第一,对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的具体性质进行明确。第二,从“建筑物”责任的角度,限制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的适用范围。第三,对抗辩事由和损害赔偿限额进行探讨,并考虑是否可以通过保险制度予以分担。


  

  二、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的性质是道义补偿责任


  

  对于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的性质,笔者认为,首先可以排除的是,不是侵权责任,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不同于该法第15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方式。第二,对该条规定的“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的用语来看,如果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则由具体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反而言之,如果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则另行承担法定的补偿责任。


  

  其次,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也不是公平责任。诚然,我国民事立法中对于公平责任一般规定为补偿责任。笔者曾经对公平补偿责任进行过类型划分,分为减轻侵权责任类、加重侵权责任类、受益人补偿类和双方无过错补偿类等4大类,[9]《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加重侵权责任类的公平补偿责任,另外三类具体体现为:


  

  第一类:公平减轻责任类,在《侵权责任法》上主要体现为过当补偿责任子类型,包括第30条规定的防卫过当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和第31条后段规定的避险过当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这种类型公平责任的特点是,合法行为的权利被滥用,因而导致承担侵权责任。但为了不阻却该类合法行为的实施,法律明文规定减轻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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