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责任是违法的法律后果

  

  法律关系从发生法定还是意定的角度分类可列表如下参见图2(法律关系分类表之一)。


  

  法生义务包括特定人义务和非特定人义务,前者即法生债务,有两种类型:(1)原因行为为违法行为,即侵权行为,含恶意不当得利。债务人须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2)原因行为为合法行为,包括:①债务人行为直接损害稀缺资源静态归属关系,如善意不当得利。②债务人因受益而间接损害稀缺资源静态归属关系,如无因管理。善意不当得利人和无因管理受益人均须适当返还利益,即适当补偿。可见,合法行为亦可构成法生债务的原因。


  

  法生义务分类可参见图3。


  

  2.从内容法定还是意定的角度,法律关系可分为内容法定法律关系和内容意定法律关系,权利亦可分为内容法定权利和内容意定权利,义务亦可分为内容法定义务和内容意定义务,同样须作区别。民法之侵权,并非侵害权利之简称,而是侵害内容法定之权利。或者说,违反内容法定之义务。对此后文将作分析。


  

  法律关系从内容法定还是意定的角度分类可参见图4(法律关系分类表之二)。


  

  (三)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


  

  法律是行为规范。所谓行为规范,即许可为哪些行为,禁止为哪些行为。为法律许可之行为即合法,为法律禁止之行为即违法。合法和违法均是对行为的评价,但评价的是行为性质,非行为后果。


  

  前文指出,合法行为亦可构成法生债务的原因,如善意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这意味着法律可在肯定行为性质的同时,否定行为后果。否定行为性质,指禁止该行为;否定行为后果,指变动该行为后果所反映之法律关系;两者含义不同,须作区别。义务人因欠缺必要注意而损害稀缺资源静态归属关系,构成侵权,法律既否定行为后果,又否定行为性质,属违法行为。义务人不欠缺必要注意而损害稀缺资源静态归属关系,如善意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法律仅否定行为后果,不否定行为性质,属合法行为。但善意不当得利人明知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受益人明知受益,而不补偿相对人损失,均构成不作为侵权,不仅须否定行为后果,而且须否定行为性质。


  

  (四)不同法律关系中的过错


  

  1.过错概念


  

  民法之过错,历来有主观说和客观说。前者指心理状态,即意志;后者指外在表现,即行为。汉语“过错”之本义即错误、不正确。可形容意志,亦可形容行为。但法律之过错并非泛指一般的错误,而有其特定含义。


  

  行为是意志的表现。在整个行为过程中,意志始终起决定作用。评价行为之最终根据并非意志的表现形态,而是被表现的意志,即心理状态。法律规范行为,实质上是规范表现为行为之意志。或者说,法律直接规范行为,间接规范意志。因此,过错应指心理状态。


  

  为表示一种“全面”的观点,一些学者提出了过错的主客观统一说。如,《中国侵权行为法》一书作了详细论证:“笔者认为,主观说和客观说各有可取之处,但也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完全否认主观方面的过错与不法行为之间的联系,是一种机械的认识;将主观方面的过错与客观上的行为违法性混为一谈,又忽视和抹煞了其各自的特点和独立价值。……正如我们不得在刑事法律领域追究所谓‘单纯思想犯’的刑事责任一样,如果当事人仅有过错(原注:如企图损害他人之财物),也不构成侵权行为之要件,进而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6]又如,《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在介绍了过错的主观说和客观说后认为:“我国民法的过错概念应当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认识基础之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过错就是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忍的行为意志状态。”[7]从上下文看,这里的“主客观相统一”,其实是主客观说相统一。


  

  需要指出:(1)过错主观说与客观说的根本区别,在于过错指心理状态还是指行为,并非承认不承认过错与行为的联系。主张过错是心理状态的观点,与承认过错与行为有联系的观点,并不冲突。过错主观说并不否认过错与行为的联系,无须用主客观统一说来弥补。(2)未表现为行为之心理状态,无论什么内容和形式,均非法律上过错。耶林曾提出“客观的不法与主观的不法”,引文称“企图损害他人的财物”的意志为过错,属于耶林的“主观不法”说。然而,任何不法都是客观的,虽然法律实质上通过规范意志的表现而规范意志,但心理领域、意志领域不存在不法问题。“企图损害他人的财物”的意志如未表现,不是民法过错。


  

  过错客观说认为行为之所以违法,是由于有过错,即视过错为违法之根据,但又把过错理解为违反义务的行为,即过错之所以为过错,是由于违法。这样就陷入了循环定义。


  

  过错常被解释为未履行注意义务,如罗马法中为未履行“善良家父”之注意;按今天一些学者的说法,为未履行“谨慎之人”之注意。然而,注意是一种行为,并非一种心理状态,企图注意之意志才是心理状态。过错并非未履行注意义务,而是导致未履行注意义务之心理状态。或者说,导致欠缺必要注意之心理状态。


  

  可以得出结论:法律上之过错是导致欠缺必要注意之心理状态,表现为欠缺必要注意之行为,是法律间接否定意志的范畴。


  

  2.区分不同法律关系中的过错


  

  法律有强制性,法律过错区别于一般过错之根本所在,就在于法律过错表现为法律对过错人的强制性约束。但法律规定的必要注意有不同类型,法律上的过错也有不同类型:(1)加害人过错,存在于稀缺资源归属他人的法律关系中,行为人是稀缺资源之不作为义务人,其必要注意是不侵害该归属关系,如其心理状态表现为侵害该归属关系之行为,该心理状态即为法律过错。侵权行为之过错即加害人过错。(2)非加害人过错,包括:1)受害人过错,存在于稀缺资源归属自己的法律关系中,行为人是稀缺资源之权利人。如:混合过错关系中,受害人欠缺必要注意,抵消加害人相当过错。补充责任关系中,受害人欠缺必要注意,减轻补充责任人之责任。两类受害人之心理状态均视为法律过错。2)迟延行使权利人过错,包括:①物权人过错:如,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因欠缺必要注意,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导致取得时效完成,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心理状态视为法律过错。②知识产权人过错,如:商标权人因欠缺必要注意不续展到期商标,商标权人心理状态视为法律过错。③债权人过错:如,债权人因欠缺必要注意导致受领迟延或消灭时效完成,债权人心理状态视为法律过错。④债务人过错:A.作为形成权人之过错:如,因欠缺必要注意导致除斥期间届满,形成权人心理状态视为法律过错;B.作为失效权利人之过错:如,承租人不给付租金,继续占有房屋,出租人未解除合同,后承租人补交租金,出租人合同解除权消灭,出租人心理状态视为法律过错。(3)所谓“不真正义务人”过错:如投保人未告知保险人必要事项,理赔请求权不发生;或者,未通知保险人增加之危险,新增危险所造成损害之理赔请求权不发生;投保人心理状态均视为法律过错。通说有“不真正义务”理论,主张民事义务包含“不真正义务”,如投保人之“告知义务”、“通知义务”;合同解除权人对已受领给付物之“保管义务”,学界称为“强度较弱”之义务。[8]而笔者认为此说不能成立。义务是法律规定之行为强制资格。所谓“不真正义务”,其实是:民事主体不为特定行为,将发生权利障碍,包括:(1)相应请求权不发生,如投保人之“告知义务”和“通知义务”。(2)正当行使此权利,构成侵害他权利。如合同相对人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受领之给付物所有权不移转。如未妥善保管,侵害相对人财产权,须损害赔偿。但权利障碍非行为强制资格,不属义务范畴。需要指出,合同解除权人未妥善保管已受领给付物,一旦解除合同,构成侵权,其过错应归入加害人过错。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