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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性人婚姻家庭权利研究

  

  (二)变性权与配偶权的法律冲突


  

  夫妻互为配偶,并以两性差异和两性生活为其生理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变性,改变了婚姻的两性结构,无法履行夫妻同居义务,另一方即被动丧失了性生活条件,造成配偶的性利益丧失,进而以性生活为主要内容的同居权的实现成为不可能。由此可见,变性权与配偶权存在冲突,保护了一方当事人的变性权就势必会侵害对方的配偶权,支持了一方的配偶权反过来就会侵害另一方的变性权。对此,必须明确以下观点,才能处理好两者的冲突问题:


  

  1.变性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人权。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法理上变性权是公民的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变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人身权,其重要性与生存权等价。在法治社会,变性权与生命权几乎融为一体,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2.夫妻同居权是基于《婚姻法》的规定,受婚姻法的保护,是缔结婚姻关系所产生的配偶身份权,对维系婚姻生活、家庭幸福、稳定社会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论及“婚姻是以性爱为基础的,没有性爱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可见,夫妻同居是婚姻生活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内容。


  

  那么,缔结婚姻后,妻子享有配偶权,是否就可以否定丈夫的变性权;或者强调丈夫的变性权,就可以剥夺妻子的配偶权。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错误的。变性权主张和夫妻同居权的行使都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对夫妻双方来说,这两个权利至少应该是平等的,不应该厚此薄彼。变性是自然人选择性别的权利,同居是夫妻一方以配偶的身份要求对方与自己共同生活的权利,两项权利在民法上均属于以人身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并列存在于人身权体系。一般来说,当两项属于同一体系的权利发生冲突时,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是不能以牺牲一项权利来保全另一项权利的。


  

  (三)对策


  

  针对上述分析,笔者认为,预解决变性权与配偶权的冲突,最关键的是要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最佳平衡点,如果夫妻一方有下列情形,即应优先保护变性权,否则,即应优先保护配偶权。这既是世界各国立法发展的趋势,也是我们正确处理变性权与配偶权冲突的关键所在,它既能保障夫妻一方配偶权的实现,稳定婚姻家庭生活,又能充分保障夫妻一方变性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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