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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性人婚姻家庭权利研究

  

  有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可参照婚姻关系终止原因中的死亡(包括宣告死亡)的精神办理,这是婚姻关系终止的自然原因,而离婚则是婚姻关系终止的人为原因,即夫妻中一人做了变性手术后,其赖以存在的婚姻属性和法理基础就不存在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即离婚的主体是一男一女。既然我国不承认同性婚,就应视为他们双方的婚姻关系已自然终止,推定一方为自然死亡,且发生与自然死亡同等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无需再去履行离婚的法定程序[4]。笔者认为:此观点固然可以解决“变性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参照离婚办理”带来的尴尬,但其不符合法理基础。按此观点,夫妻一方变性就推定其自然死亡,换言之,变性等于自然死亡,这显然是讲不通的,配偶一方死亡是婚姻关系终止的自然原因,变性显然不是自然原因,而是人为原因。


  

  2.应把变性视为婚姻关系终止的单独的一种原因


  

  在近现代的绝大多数国家法律中,都把死亡和离婚视为婚姻关系终止的两个基本原因。我国亦采用此种立法例。然而在人类历史的发展过程中,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不同时代的法律中是有所不同的:如在罗马法中,与奴隶制相适应,导致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除一方死亡和离婚外,还包括一方发生“人格大减等”即因受奴役而失去罗马公民权;又如在寺院法中,由于实行禁止离婚主义,配偶一方死亡成为婚姻关系终止的惟一原因。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在婚姻家庭领域,越来越多的新情况新问题得以涌现,必然会对人类社会的伦理、道德、法律制度等形成巨大的冲击。法律应该紧跟形势、与时俱进,及时对一些新型社会关系用法律加以调整。有配偶者选择了变性,就意味着婚姻关系的解体,婚姻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一方“变性”这个法律事实足以导致婚姻关系的终止,但不是推定变性人自然死亡,而是把变性视为婚姻关系终止的单独的一种原因,如此,前述的尴尬和困惑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变性人变性后应及时向公安部门申请性别变更登记,变性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批准性别变更登记之日起终止。


  

  三、变性权与配偶权的冲突与对策


  

  (一)夫妻互享配偶权


  

  配偶是当代亲属法中的亲属类别之一,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相互之间的称谓。配偶权乃“夫对妻以及妻对夫的身份权”[5],即基于婚姻关系而享有的为夫为妻的权利。关于配偶权的内容或者配偶权内含的各种派生权利,尽管学术界意见纷呈,见仁见智,但有一点是达成共识的,即同居权(或者称为同居义务)是配偶权内容之一。关于同居的含义,《现代汉语词典》做了以下解释:一是同在一处居住;二是指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同居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配偶的身份要求对方与自己共同生活的权利。“共同生活”的内容不仅包括夫妻共同居住于婚姻住所,而且还包括共同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夫妻性生活等内容,其中夫妻性生活是其重要的内容。性是婚姻的基础因素之一。婚姻作为人类一种社会性的行为,应以性作为前提。性不仅是婚姻的基础,也是婚姻的主要内容,这是性与婚姻的本质联系。性在婚姻中的价值是与同性在人性中的价值联系在一起的。日本学者津贸宏曾经形象地指出,“性永远是窥视人性存在的重要窗口。”性权利的充分享受程度,是其生活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婚姻质量好坏、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和家庭能否稳定的关键[6]。婚姻家庭法学理论认为,婚姻的性质包括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虽然社会属性是婚姻的根本属性,但它并不排斥婚姻的自然属性,自然属性是婚姻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这些因素是与生俱来、客观存在的,因而自然属性是婚姻内在的、固有的因素,失去了自然属性的婚姻就不是真正的婚姻了。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和人类固有的性本能,是婚姻关系建立的自然基础,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同居是基于婚姻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夫妻间的本质性权利和义务,是婚姻成立的当然后果及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要件。夫妻互享配偶权,从结婚时起,缔结婚姻的当事人双方都明白婚姻的缔结就意味着夫妻共同饮食起居和相互间的性生活。这就是说,结婚就意味着夫妻双方共同选择了同居的权利义务[7]。同居权是夫或妻一方的权利,同时也是彼此的义务,同居义务作为配偶权的内容,是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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