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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性人婚姻家庭权利研究

  

  (二)有配偶者变性后原婚姻关系的处理


  

  1.对民政部《答复》及相关观点的评价


  

  对于如何解决变性人的婚姻问题,2002年民政部在《关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变性后如何解除婚姻关系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指出:“(当事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结婚登记合法有效,当事人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关系的请求不应支持。如果双方对财产问题没有争议,登记机关可以参照协议离婚处理,离婚效力自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算,双方因财产分割发生争议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在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同时一并解决财产问题。”笔者认为,此《答复》内容与法理相悖,与婚姻关系的本质不符,有违于我国的传统习惯、伦理道德及现行立法。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条例》第10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能推论出离婚的当事人必须是男女不同的性别。换言之,法律关于离婚主体的规定是指“男女双方”,而不是“男男双方”或“女女双方”,两个男人或两个女人是不能提出离婚的。


  

  如前所述,婚姻的主体要素是男女两性,不管是婚姻关系的建立还是婚姻关系的解除,都只能是发生在异性之间,这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肯定,虽然目前少数西方国家如荷兰、比利时、加拿大、挪威及美国的部分州相继立法承认了同性婚姻,其他欧洲国家如法国、意大利和西班牙的某些地区也陆续出台了与同性婚姻有相似意义的家庭伴侣法,但是我国是不会认可同性婚的,现行立法也只承认异性结合的婚姻形式。如果变性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参照离婚办理,就等于变相承认同性婚,造成同性离婚的结果,如此就会与我国现行法律相矛盾,陷入法理上和伦理上的困惑和尴尬:一方面,我们不承认同性婚,一方面又要让他们按离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4]。还有一个尴尬的问题是:有配偶者变性后,如果双方都不愿意解除婚姻关系,能否强制他们解除呢?众所周知,在当今社会主义制度下,不适用中国封建社会特有的“义绝”离婚制度(义绝是我国古代所特有的一种强制离婚制度,是指如果夫妻之间、夫妻一方与他方的特定亲属、双方特定亲属间出现了一定的事件,经官司处断后,认为夫妇之义当绝,强迫离异,若不离异,即予处罚,这反映了封建统治阶级对婚姻家庭的直接干预。)。婚姻关系的解除是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的,没有当事人的离婚请求,任何人不能强制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他们就会继续像变性前一样生活,如此一来,又等于变相地承认了同性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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