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变性人婚姻家庭权利研究

  

  二、变性人的离婚权


  

  (一)变性手术前是否应离婚


  

  因为自己没有提供离婚证明,承诺做免费变性手术的医院停止手术,梦想早日变为女儿身的山东男子高婷婷因此将医院告上法庭。该案一度在江苏闹得满城风雨,引起全国多家新闻媒体广泛关注[3]。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在变性之前是否必须先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必须离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中国性别重塑外科中心陈焕然博士所提出的选择病例的8点标准,其中有一点就是“已婚者必须出具离婚判决书和子女监护等证明文件”,而在江苏省的这一案例,医院的依据则是由浙江科技出版社出版的《整形外科学》,该书上要求“已婚者必须解决好配偶问题并出具法院证明。”[3]首先,该案中被告所引用的依据是一本《整形外科学》的书,这本书其实只是一本普通的学术著作,并不是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文件,甚至连普通的行业标准都算不上,而它所限制的是当事人的身体权和婚姻权利。这一权利是可以上升到宪法高度的,所以该依据虽然是有一定医学的参考价值,但是以一本学术著作的观点来限制公民的宪法权利无疑是十分荒谬的。该案二审法院认为,东方医院提供的《整形外科学》一书所阐述的有关已婚者应于解除婚姻关系后变性的学术观点,并非审判依据[3]。当然,这只是一个诉讼中的法律依据问题,在这里也无须多加讨论。但是,即使其能够规定在正式的法律文件中,我们也应该考虑其合理性的问题。笔者认为要求变性手术前必须离婚是对当事人身体权和婚姻权利限制。从法律角度来说,当事人在变性之前还是其结婚时的性别,也就是说双方依然是婚姻法所承认的异性婚姻关系,而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双方离婚,显然是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而且目前也没有其他法律有此先例(必须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的安全,才能限制公民的宪法权利。)。就公民权利的角度来讲,只要法律未明文规定禁止,当事人就应该有相应的权利。该案二审法院的观点也与笔者的观点相同:“就公民个人权利行使而言,在法律对已婚者变性未作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公民个人选择是否于变性前离婚,而不宜陷其于两难之中。只要其权利行使不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即应受法律保护。”[3]


  

  所以,笔者认为,不应将离婚作为实施变性手术的先决条件,虽然这样可以简化变性后的婚姻问题纠纷和子女抚养问题,但是在法理上却行不通。为了适应我国整个法治社会的进程,保护当事人权益,应该允许当事人对变性前是否离婚有选择的权利。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