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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之下经济刑法的基本转型

  

  在德国社会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不仅仅是“守夜人”的角色,而且要为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创造种种必要的框架条件,即秩序条件{40}。正因为如此,德国于1976年7月29日制定了第一部《惩治经济犯罪法》,其后相隔不到10年,又于1986年5月15日制定了第二部《惩治经济犯罪法》,扩大了经济犯罪的犯罪圈。以信用卡犯罪的犯罪化为例,德国于1986年的《经济犯罪法》的修正中增设了信用卡犯罪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德国刑法》第152条a中有关欧元支票卡的伪造处罚,以及第266条关于信用卡和金融卡滥用的处罚规定。1998年德国的第六次刑法修正又将第152条a中的“欧元支票卡”修正为“支付用卡”,将本罪伪造的对象扩大成为“支付卡”。而日本在第151次国会会议讨论是否增设“信用卡电磁记录犯罪”时,众议院和参议院一致讨论通过,这种速度是十分罕见的。这种罕见的“万众一心”,足以表明立法者的避险意图。


  

  同样的问题切换到中国视野之下,这种发展趋势也是客观存在的。在我国,经济犯罪的概念从最初违反计划经济行为的刑法规制开始,逐步扩大其外延,包含了公司法律制度、金融制度、证券交易制度与信用制度等相关的行政法律等,也都赋予经济刑法的性质。同时,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预防各种危害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中国采用重刑化的立法政策,快速地扩大经济刑法的犯罪圈,并加重对经济犯罪的制裁。这种情势在近十年来的刑法修正中得到了充分体现。1997年刑法典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制定了7部刑法修正案,其中,5部刑法修正案都涉及到经济犯罪,尤其是困扰经济发展的金融犯罪,不仅将金融犯罪的存在领域由证券扩大到期货,还扩大了金融犯罪的主体范围,增加了新罪名,并加重了对一些犯罪的处罚力度。经济刑法何以快速地发展,这与立法者认定“刑法能预防和控制经济发展中的风险”的认识有关。


  

  (二)法益保护的前置化:由实际损害转向法益危险


  

  现代刑事立法对法益的保护并不在于创设一个新的法益,而是在于通过对现存法益以侧面补强来加强其保护力度,即致力于法益保护的前阶段或周边的掌握上,来阻止犯罪发生。其中,法益保护的前置化,就是这种加强的常用手段。所谓“法益保护的前置化”,基本上是从未遂犯、危险犯和预备犯等中表现出来{41}。近代法从市民法的原理出发,透过自由的市场竞争,维护市民社会秩序,来保护市民追求利益的自由和权利,因此,以法益实害犯或结果犯的保护为限度,以处罚未遂犯、危险犯和预备犯等为例外。然而,在风险社会之下,立法者认识到当实害发生时,已经悔之晚矣,故将犯罪不法的判断由法益损害转变到法益危险,进而从社会安全性出发来寻找刑罚的正当性依据。此时,经济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也发生了变化,转而更加注重经济犯罪的事前预防。为了实现这种事前预防,就需要把危险犯、未遂犯和预备犯等本属于例外规定的内容纳入刑法的常规体系,并大量地增加,以便在法益侵害的危险尚未出现之前就予以保护。这正是法益保护观念在受到风险社会与刑法机能的影响下所产生的变化之一。虽然有造成“因为危险犯,结果使刑法暴露在危险之下”的消极影响{42},但由于没有更好的制度设计,因而只能听任其发展。


  

  从理论上说,法益论本来有两个机能:一是作为构成要件之解释原理与指导方针的功能,即体系内在机能;二是如无值得保护的法益存在,则应该非犯罪化,即所谓的“踩刹车”的体系批判机能{43}。由这种机能出发,刑法采用的是一种事后处理机制,即重大损害发生之后,刑法才介入其中予以制裁。然而,在风险社会之下,受制于刑法的预防犯罪之目的要求,[1]法益论中的二机能出现了减弱现象,这个现象在经济刑法中表现尤甚。论者通过对近代刑法与现代刑法的比较,发现法益一般化、抽象化与保护前置化,均是现代刑法的特征{44},并通过处罚未遂犯、危险犯和预备犯等规范予以实现{37}16。因为在立法者看来,若单纯从刑法的角色在于有效解决社会问题的机能来看,莫过于刑法在法益发生危险之前的预防。特别是在经济刑法中,针对“经济秩序”等抽象的普遍法益,在具体而重大的侵害出现之前,预先适用预防的手段,防止其可能出现的重大损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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