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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之下经济刑法的基本转型

  

  在风险社会,尽管社会力量在防范与控制危险的力量中不可忽视,但立法者却把期望主要寄托在国家公权力之上,即希冀借助国家力量来管理和控制危险,并且国家与社会达成了空前的共识{18},因此,更加强调一般预防中的事前预防功能。这是因为:人们对风险源头的不确定感到极度不安,同时能够保障安全的社会系统等又缓不济急,于是趋利本能极强的利益团体通过舆论和他们在立法中的强力影响,促使立法者针对特定破坏法秩序的结果及结果的危险制定新的犯罪标准,以强化公民对法秩序的忠诚与信任。这样一来,在现代社会中,民众获得了安全保障的基本权利(Grundrecht aufSicherheit),使国家成了所谓的保护国家(Schutzsta-at){19}。因此,如何对犯罪做出有效的控制与遏制,对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系统带来了严峻挑战,重新调整刑事立法政策,以严密法网和严厉刑度,成了极高的社会需求呼声。此时,国家自然而然地被推向了犯罪控制的中心,以重刑化的立法政策预防犯罪也被利益集团寄予更高的期待。


  

  正是这种保护国家的使命与地位,决定了国家应在宪法价值体系及法秩序的统一下,整合各相关法律部门,并使他们互补、分工、协力与合作,有效率地防范与控制风险,以保障人民安全{18}1。一般说来,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刑法是维护社会安全和保障人权的最严厉手段,也是最后手段,在其他法律设定的第一道防线崩溃之时,刑法就要站出来充当第二道防线,以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在风险社会之下,因刑法具有严厉性而被置于优先地位,被立法者设计成为抗制社会风险的主要力量,以重刑化立法政策(犯罪化和重刑化)对抗恐怖犯罪、经济犯罪成为各国刑事立法的常态。这就带来了刑法机能的变化,这些变化主要包括:第一,更加重视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在风险社会之下,刑法的社会机能角色,应反映在刑法作为社会控制手段应有的角色上{20}。由于强调法律与道德的二分论,学界普遍认为,刑法应该为保护重要法益而存在,而不是为教导与维护社会伦理而存在{21}。第二,刑法保护法益的范围发生了变化,它不仅保护个人法益,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甚至被置于更为优先的地位,而且随着新类型犯罪的出现,刑法也快速地将这部分法益纳入其中,以维护普遍的市民安全。第三,法益保护的方式发生了转变,即出现了法益保护前置化和抽象化的倾向,不仅将造成法益危险的行为(比如危险犯、预备犯等)列入可罚性的范围,而且还将抽象危险作为犯罪证成的判断依据。


  

  这种机能的变化,使刑法能在风险社会中及时因应犯罪情势的变化,适时检讨和修正相应的刑法规范,以控制犯罪和保障安全{22}。从“规训社会”到“风险社会”转变的过程中,法律本身已经失去其可信赖性,于是人们虽然知道这并不是终局的解决方案,但仍旧依赖政治解决饮鸩止渴的风险控制,而政治的最大武器不外乎象征国家威严的刑事立法活动,利用严刑峻法控制犯罪和频繁修改刑法以增设新罪名都是路人皆知的例证。在这种重刑化的立法政策下,各国都在“法律与秩序”的标语下,就国内与国家秩序的维护,快速地进行刑法立法。同时,围绕着风险控制和犯罪预防等,在社会生活中铺设起日常的避险机制,造成无所不在的监视系统的泛滥{23}。可见,在风险社会之下,风险的预防与控制成为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这使得事前的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得以凸显,进而导致刑法中危险源头的对象的扩张{24}。因此,当风险愈来愈大且不确定之时,就会造成刑事立法中的攀比现象。目前,各国经济刑法其实也都出现了这种攀比的现象。


  

  综上可见,“风险社会”理论为我们分析与思考未来刑法的发展趋势提供了一个不可或缺的视角,它在很好地描述和分析我们所处的社会结构特征的同时,更为我们理解现代社会发展和现代刑法机能的转变提供了独特的视角,为制定合理的刑事政策以及规划科学的经济刑法提供了有益的思路。


  

  二、风险社会给经济刑法带来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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