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风险社会之下经济刑法的基本转型

  

  欲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需要首先分析风险社会的一般理论。现代社会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观察,以显示其不同的特征以及基于这种不同特征所进行的规范建构。其中,风险社会(Risikogesellschaft )就是一个观察的视角。德国学者贝克(U. beck)在1986年出版的《风险社会—通往另一个现代的路上》(Risikogesellschaft-Auf dem Weg in eine andereModerne)一书,首次提到风险社会的理论命题。在贝克看来,我们所处的社会乃是一个充满着各种危害生活环境与社会结构的风险社会,风险社会的形成与经济发展、科技进步、资讯发达、企业竞争和消费活动等密切关联{4}。虞曼则于1990在《风险与危险》(Risiko und Gefahr)一文中讨论风险,并于1991年将该文扩展成为《风险社会学》一书,试图构建起关于风险的一般理论(Eine Umfassende Theo-rie){5}。之后的20年间,“风险”一词受到社会科学界的众多谈论,堪称21世纪最红火的词汇之一。也正因为如此,Jonathon Simon曾明确主张,法国哲学家米歇尔·福柯(Michel Foucault)所称的规训社会(Disciplinary Society)逐渐变成风险社会{6}。而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恐怖袭击、环境污染、核泄漏和金融危机等也证明理论中的风险社会并非虚像,而是一种实像。


  

  不难看出,“风险社会”本是社会学中的重要概念,用来描述当代社会工业科技的过度发展,使整个人类社会都陷入风险境地的情况与问题。例如,贝克就指出,“人类社会开始了一场从短缺社会的财富分配逻辑向晚期现代性的风险分配逻辑的转换。”{7}他进而分析认为,与工业社会中基于财富分配的社会不平等之风险相比,风险社会所面临的社会风险威胁的是人类共同的恐惧感,“阶级社会的驱动力可以概括为这样一句话:我饿!另一方面,风险社会的驱动力则可以表达为:我害怕!” {7}5720世纪后期,风险概念也逐渐被引入到刑事法领域,成为刑事法制度的分析框架与运作重点。不管是刑事政策的目标设定,抑或制度策略的设计以及相关的论述等,都转而强调风险预防与安全管理。与此同时,矫正与惩罚个别犯罪者不再是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各国都出现了刑事立法的数量增加和管辖范围扩大的趋势{8}。这就直接带来了刑法学与犯罪学研究范式的转换。


  

  这种转向显然是从犯罪学始,并逐渐波及到刑法学领域。以美国为例,根据学者Pat O''Malley的观察,在犯罪学或刑事社会学中,绝大多数学者对于被害风险的认知与实际被害风险之间的关联采取不可知论(Agnosticism)。研究者所关注的问题已经从有关刑事司法制度核心的探讨转移到风险统计与精算技术上{9}。同时,根据风险刑事社会学的研究,在1970年以前,现代刑事制度的核心在于个别犯罪的矫正,即国家对已然的犯罪人采用有效的策略与制度,以纠正犯罪者的偏差行为,使犯罪人走上复归道路{10}。然而在1970年以后,因美国发生了几次严重的监狱暴动,加之媒体的炒作和政客在选举中对治安问题的发难,人们产生了“什么都无用”的想法(nothing works),导致对监狱的矫正功能失去信心{11}。显然,震惊全球的“9·11”事件又往传统司法的伤口处撒了把盐。因此,伴随着电脑犯罪、金融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犯罪等犯罪的推陈出新且愈演愈烈,以福利思想为基础的矫正主义连带地受到攻击,以至于最终被否定,犯罪者的社会复归不再被认为是刑事司法的重点,如何有效地预防和控制危险犯罪成了刑事司法中新的兴奋点。


  

  在这里,铺天盖地而来的犯罪浪潮显然是困扰各国政府的最大难题,成为风险社会之下世界各国都面临的重大风险。未来学家艾文·托佛莱(AlvinToffler)在1980年所出版的书中提出了第三波(TheThird Wave)的概念,揭示出资讯时代来临时的种种现象。生活在这个时代的人当然要比提出这种发展趋势的人的感受深刻得多。尤其是电脑与资讯的发展,一日千里,这种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生物技术的发展也给社会生活带来翻天覆地的变化。托佛莱预言的资讯时代已经来到,且有过之而非不及。然而,资讯时代的到来,在给人类社会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犯罪手段的变化,危害严重化、国际化、组织化、智能化和快速化给当代各国的犯罪侦查活动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同时也出现了许多新的犯罪形态,使现代社会的犯罪危害具有大量性、严重性与科技性{12}。这都给刑法学的发展带来了新问题,并由此引发了刑法学发展的转向:如何以外在的制度设计,预防和控制具有高度风险的犯罪,已成为风险社会对刑法的新挑战。


  

  对此,我们不妨以比较的方法加以说明。众所周知,刑法理论上存在旧派与新派之争,两派在刑罚论领域表现为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之争。在旧派刑法理论中,因为有犯罪而科处刑罚,所以是以报应刑论为内容,将刑罚理解为对犯罪的报应{13}。新派的理论以目的刑论为内容,认为刑罚只有在实现一定目的即预防犯罪的意义上才具有价值。换言之,在预防犯罪所必要而且有效的限度内,刑罚才具有正当性{14}。因此,它又被称之为“预防论”。后来刑法理论又走向综合主义,形成了折衷论,它认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一方面是为了满足恶有恶报的正义要求,同时也必须是防止犯罪所必需且有效的,应当在报应刑的范围内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15}。就学派之间有关刑罚目的的争议来看,正如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报应刑论、目的刑论与相对报应刑论并不是关于刑罚目的本身的争论”{16},而是关于刑罚目的是报应或预防,以及是一般预防或特殊预防的争议。然而,“报应主义固守正义面缺乏保护社会的灵活性,一般预防重视秩序而有主张专断、残暴之嫌,特殊预防则专注于科学地矫治罪犯而排斥了正义。”{17}正是这种硬伤或残缺,使刑法在不同国家,或在不同时期会在一般预防、特殊预防和报应之间变化着自己的身姿。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