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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反商业贿赂法制缺陷的根源及完善

  

  上述两种主要的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方式都反映出控制人责任缺失是当前我国反商业贿赂法制所存在的最严重缺陷,因此应该优先被消除。虽然消除其它缺陷也有助于减少跨国公司在华行贿,但其效果尚不会很显著,只要控制人责任缺失的缺陷不除,跨国公司在华商业贿赂行为便有恃无恐,这是由目前跨国公司商业贿赂的特点所决定的。


  

  跨国公司作为控制人的法律责任缺失是指在跨国公司利用子公司行贿的情况下,相关法律不能追究母公司的责任。利用子公司进行商业贿赂行为是跨国公司的一贯做法,许多跨国公司或明或暗地指使在华子公司实施商业贿赂行为,从而实现决策主体与实施主体相分离。此时,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控制人,若想追究母公司的责任就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否定子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200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其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而跨国公司利用子公司进行商业贿赂并不伤及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应该说,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在涉嫌商业贿赂行为时,跨国公司的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自己的独立法律地位,子公司对自己的贿赂行为独立地承担责任,而实际上,子公司的贿赂行为受母公司或明或暗地指使,当贿赂行为得逞时,子公司所赚取的巨额非法利润无疑将交给母公司,如果子公司贿赂行为败露,母公司则可以借口子公司是独立法人而自己不必承担违法责任。公司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罪责自负原则实际上被母公司巧妙地不当利用了。


  

  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尽快针对跨国公司利用子公司进行商业贿赂的行为完善立法,明确规定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实施商业贿赂行为时跨国公司作为控制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虽然这种立法将对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有所突破,但并不会存在任何法理上的或国际法律环境上的障碍。事实上,早在1977年美国制定的《海外反腐败法》中就已经规定了公司应该对其子公司的贿赂行为承担责任,除非公司能够证明自己为避免子公司行贿已经尽到了充分的监管义务。该法的规定后来被许多国家立法所借鉴。[16]可以说,我国现行法制中跨国公司商业贿赂的控制人责任缺失暴露出我国反商业贿赂法制的落后性,如此落后的法制根本不能适应我国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不断扩大对外开放和跨国公司已经大量进入我国市场的新形势,明确规定跨国公司的控制人责任是完善我国反商业贿赂法制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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