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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罚改革的系统性思路与进路

  

  除上述两类共8种非刑罚方法外,在中国实际上还存在着一种类似非刑罚方法,但是却又无法对之名正言顺地冠之以“非刑罚方法”的方法,即劳动教养。劳动教养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劳动教养尽管适用对象与非刑罚方法交叉或重合,但是由于其不是刑法而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规定的,决定主体不是审判机关而是设在公安机关的所谓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因此,在性质、地位甚至合法性等很多方面,存在着极大争议,广为理论界所诟病。尽管劳动教养由于自身的“出身”问题,无法将其直接归属于非刑罚方法,但是由于适用对象与非刑罚方法存在交叉或重合,因此,就像非刑罚方法相互之间、非刑罚方法与刑罚之间存在衔接和协调问题一样,劳动教养实际上也存在与其他非刑罚方法、与刑罚之间的衔接和协调问题。但是立法和实践中的实际现状是劳动教养独立于非刑罚方法、刑罚之外独立运行,全然无视其他非刑罚方法甚至刑罚的存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状况是:对本应适用其他非刑罚方法的,适用了严厉程度远远超过其他非刑罚方法甚至超过某些刑罚的劳动教养;而对本应适用刑罚的,适用了劳动教养。劳动教养与非刑罚方法、刑罚之间的这种断裂状况,决定了中国的刑罚改革仅将眼光局限于刑法所规定的刑罚和与刑罚密切相关的非刑罚方法,尚不足以有效、充分地发挥刑罚的功能,也尚无法实现犯罪的刑事控制措施这一大的系统的总体协调。


  

  二、刑罚改革的系统性进路


  

  中国刑罚改革必须采取系统性思路,决定了对中国刑罚改革必须采取系统性进路。具体来说,基于国际社会刑罚发展的趋势、刑罚内在的结构缺陷以及刑罚外在的衔接失调,中国刑罚改革必须围绕三个中心目标而展开:第一,以死刑的限制、废除为中心;第二,以非监禁刑的扩大适用为中心;第三,以非刑罚方法的扩大适用,非刑罚方法与刑罚之间的协调运行为中心。上述三个中心目标的最终目的是:其一,实现刑罚结构的总体调整,做到监禁刑与非监禁刑并重;其二,推进犯罪非刑罚化,与此同时做到非刑罚方法与刑罚协调运行。为实现上述三个中心目标和两个最终目的,中国刑罚改革应采取如下具体系统性进路:


  

  (一)严格限制死刑


  

  虽然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并且已在世界上197个国家中的130个(包括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国家成为现实,但是鉴于目前的政治、民意现状,中国尚无法在短时间内废除死刑。中国现阶段虽然不能废除死刑,但是也并不等于说在死刑问题只能完全无所作为,相反应在尽量不引起民意极大抵触,不刺激政治家对死刑高度敏感神经的情况下,寻求以无震荡或最小震荡的方法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死刑限制有立法和司法两个途径。就立法而言,应分阶段、分步骤地逐步废除现行刑法中的死刑。首先,应废除非暴力犯罪特别是经济犯罪的死刑。考虑到公众的承受程度,在经济犯罪中可以暂缓废除民愤较大的贪污、受贿罪的死刑,待经过引导,公众死刑观念发生了一定转变,接受了其他经济犯罪死刑废除后,再考虑废除贪污、受贿罪的死刑。其次,对于暴力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犯罪等其他犯罪死刑的废除,也应在废除经济犯罪死刑的基础上进一步分阶段进行。虽然死刑限制的根本在于立法限制,但是当立法上大幅缩减死刑难以成行之时,司法上对于死刑的限制更具有现实的意义。以司法限制死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回避立法上大量缩减死刑所面临的强大公众舆论压力的目的。这种路径的重要性和可行性早已被国外很多国家的司法实践所证明。以司法限制死刑不仅涉及实体问题,也涉及程序问题。就实体方面而言,可以通过严格解释死刑适用条件,尽量以死缓替代死刑立即执行,善用法定刑的可选择性三个方面路径实现。善用法定刑的可选择性,是指刑法规定的68个死刑罪名,只有7种严重的犯罪,即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绑架罪、劫持航空器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贪污罪和受贿罪,在后果、情节特别严重或者数额特别巨大兼情节特别严重的条件下,应当判处死刑。其他适用死刑的罪名所规定的都是选择适用的法定刑,即将死刑与无期徒刑,或将死刑与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列规定。这也就是说除这7种犯罪外,刑法为 其他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都预设了选择其他刑罚的可能性。在刑法尚不能从立法上大量缩减死刑罪名的情况下,通过这种死刑法定刑的可选择性,司法人员应利用其自由裁量权,智慧和恰当地选择适用其他刑罚。[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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