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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罚改革的系统性思路与进路

  

  中国的刑罚不仅在结构上属于重刑结构,而且刑罚与刑罚之间也缺乏合理、有序的衔接。正如有学者所言:“这就是死刑过重,生刑过轻:一生一死,轻重悬殊,从而极大地妨害了刑罚功能的正常发挥。”[19]所谓生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20]从刑法表面上的规定来看,中国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似乎可以合理、有序的衔接,但是由于存在减刑、假释制度,实际上死刑与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这些生刑之间却存在着巨大的鸿沟。这主要表现为:其一,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实际上并非仅是生与死的区别,更恰当地说,应是死刑立即执行与较短期限的有期徒刑的区别。因为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只要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就减为无期徒刑,而减为无期徒刑后可以继续适用减刑的规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死缓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只需不少于12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21]而实践中死缓犯被剥夺自由的期限,平均一般为17-18年。其二,无期徒刑与死刑的差距巨大,无期徒刑并非真正的无期。根据刑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要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就有可能在实际执行10年以后获得假释,或者只要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2年以后就可以获得减刑,而减刑后的实际执行的刑期只需不少于10年即可;实践中无期徒刑的关押期限一般为15年-16左右。其三,有期徒刑的刑期过短。按照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20年。但是由于存在减刑、假释制度,15年有期徒刑实际上最低仅关押7年半即可,实践中关押期限一般为12年左右;20年有期徒刑实际上最低关押10年即可,实践中关押期限一般为15年左右。


  

  中国刑罚上述的重刑结构以及结构中刑种之间衔接机制的失调,决定了仅限制或废除死刑,仅调整单一刑罚,无法解决刑罚结构的总体弊端。因此,必须在明确存在的问题、确定调整的方向的基础上,以系统性思路把握刑罚的改革问题,以期最终既实现刑罚轻重结构的调整,同时也实现刑罚与刑罚之间合理、有序的衔接。


  

  3.刑罚外在的衔接失调


  

  在犯罪的刑事控制系统中,不仅有刑罚,也有非刑罚方法。非刑罚方法虽然不是刑罚,但是因其也是应对犯罪的一类方法,与刑罚相互配合共同发挥着预防犯罪的作用,因此,在刑罚改革中,不仅涉及到刑罚内在的结构的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到刑罚外在的非刑罚方法的设置,非刑罚方法与刑罚方法的衔接和协调问题。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刑法(包括刑法典和单行刑法)规定的非刑罚方法,主要有非刑事制裁措施和保安处分两类。


  

  中国刑法中的非刑罚方法,一类是刑法37条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这些方法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人,属于非刑罚方法中的非刑事制裁措施。另一类是刑法17条规定的收容教养和刑法18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收容教养适用于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未成年人,强制医疗适用于造成危害结果的精神病人。这两种方法类似于国外的保安处分,因为其适用根据与国外保安处分的适用根据基本一致,都是基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尽管刑法规定有上述非刑罚方法,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非刑罚方法并没有得到广泛和有效地运用。如武汉的一项调查表明:三个基层法院三年中免予刑事处分适用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四种非刑罚方法处罚的只有6人,仅占免刑被告人的6.7%,其中一个法院没有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均是对免刑人一放了之。[22]非刑罚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这种适用现状,除了与司法人员主观上不够重视有关外,与非刑罚方法自身规定过于初略,缺乏细化规定,也有密切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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